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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市政工程处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市政工程处,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3执406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市政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金慈云。委托代理人邢杰,长春市市政工程处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贵斌,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长春市市政工程处申请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323民初603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人民政府应支付申请人长春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10万元、执行费4095元。本院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323执40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和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