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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与苑峰、张元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苑峰,张元勤,曹瑞锋,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35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316413-6。负责人王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国,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职员。被告苑峰,男,汉族,1958年12月6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元勤,女,汉族,1971年10月31日生,住址同上,系苑峰之妻。被告曹瑞锋,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554984676,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三期1#楼201铺东排九号。法定代表人商红彪。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与被告苑峰、曹瑞锋、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元勤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国、马明、被告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国、马明、被告苑峰、曹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勤、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苑峰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年利率为9%,苑峰以其位于运河区XXXX光荣路21号沧南监狱宿舍楼7#-2-102室房屋(房权证号为沧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沧市字第XXXXDY118**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曹瑞锋、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愿为苑峰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苑峰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7日苑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3840.11元及罚息10010.11元,被告张元勤与苑峰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苑峰、张元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3840.11元、至2015年12月17日的罚息10010.11元并按年利率9%加收50%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苑峰名下位于XXXXX运河区光荣路21号沧南监狱宿舍楼7#-2-102室房屋(房权证号为沧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沧市字第XXXXDY118**号)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曹瑞锋、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苑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对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曹瑞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元勤、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苑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苑峰的实际资金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及原告规定的贷款投向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向苑峰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苑峰以其位于XXXXX运河区光荣路21号沧南监狱干警宿舍楼7#楼-2-102室房屋(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登记时间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如其中一笔贷款逾期未还,则视同其他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苑峰提前归还贷款,或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苑峰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张元勤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原、被告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沧市字第DY118**号)。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苑峰签订《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苑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苑峰发放了贷款,苑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曹瑞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对苑峰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该合同第二条第2.3项约定:“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含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含债务人提供的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苑峰并未依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12月17日,苑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3840.11元及利息10010.11元,以上共计303850.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苑峰签订的《个人用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苑峰应当偿还原告至2015年12月17日的贷款本息303850.22元,对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贷款本金29384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年利率9%×1.5)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元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曹瑞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曹瑞锋及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曹瑞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对苑峰、张元勤所有的位于XXXX运河区光荣路21号沧南监狱干警宿舍楼7#楼-2-102室房屋(房权证沧市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就不足部分才可要求被告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苑峰、张元勤夫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现被告苑峰违约,原告要求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勤、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峰、张元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借款本金293840.11元、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0010.11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9384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对苑峰、张元勤所有的位于XXXX运河区光荣路21号沧南监狱干警宿舍楼7#楼-2-102室房屋(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苑峰、张元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三、被告曹瑞锋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履行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75元,保全费2039.25元,共计7897元,由被告苑峰、张元勤、曹瑞锋、沧州市感知物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