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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传祥与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施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施学明,陆万慧,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管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325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唐传祥,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天滁路边。法定代表人:施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施学明,私营业主。被申请人:陆万慧,私营业主。被申请人: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管义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管义荣,私营业主。解除保全申请人唐传祥与被申请人安徽万豪电气有限公司、施学明、陆万慧、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管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皖1181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万元。唐传祥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传祥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天长市荣盛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