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5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梅成与麦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成,麦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966号原告:王梅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麦龙山,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梅成与被告麦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龙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麦龙山偿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定于2015年2月份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还3000元(该款应抵作利息),另称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系2015年农历2月份。被告麦龙山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梅成提交的借条可证明被告麦龙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依借条中载明“二月份还清”及原告陈述该时间为农历(此为原告对已不利陈述,予以确认),应认定涉诉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农历2月30日)。依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涉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被告已还款项3000元应予从借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还3000元应抵作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其应继续清偿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原告请求判决被��支付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龙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梅成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麦龙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麦龙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