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卢宝贤等与向法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卢宝贤,向法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0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下沙开发区。经营者:卢宝贤原告:卢宝贤,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安,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法郡,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卢宝贤与被告向法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欢,被告向法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1170元(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违约金398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用来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沙步工业区的打玲酒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承包租金6万元,另加开票税金1050元,每月2日前缴清当月租金,租赁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等。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确认只欠付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租金572650元。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暂缓支付租金,自2016年4月开始原告和被告合作,由原告经营涉讼租赁物上的企业。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租金,另外30000元租金可以暂缓支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欠付租金情况,原告不确认被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情况,被告应举证证明租金支付情况,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租金支付情况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付租金情况表数据无法对应,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租金少于原告提供的欠付租金情况表反映的未付租金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是个体户,原告卢宝贤是其经营者。2014年3月1日,两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沙步工业区谭广龙自建的一座建筑面积三千多平方米共三层的建筑物(打玲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该酒店原有设施、设备可供乙方使用,乙方必须负责维修保养,不得损坏。营业费用、社保、经营范围税金(包括建筑物税金)、水电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月承包金60000元。水电保证金100000元。乙方每月2号前缴清当月承包金,逾期一天按日息千分之三缴交违约金;乙方若拖欠甲方款项逾期十天,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物,并责令乙方离开,且追讨因乙方违约导致的一切损失等等。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共同确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按租金60000元及税金153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与税金。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部分租金和全部税金,尚欠租金601170元未支付。原告已于2016年5月收回涉讼租赁物。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曾主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给予时间让被告筹集资金支付租金,但被告仍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场地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支付定额承包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交涉讼租赁物取得规划许可证或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举证证明转租涉讼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无效,被告在2016年4月前已实际对涉讼租赁物进行了相应的占有、使用,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费用标准计付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和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场地使用费601170元,被告主张只欠付57265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场地使用费支付情况从而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601170元予原告。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曾作出同意被告迟延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延期支付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收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法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场地使用费60117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卢宝贤;二、被告向法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60117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卢宝贤;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打玲休闲酒店、卢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4.15元,由被告负担4905.8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4905.8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炜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