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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徐州德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慧与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徐州德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2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凯莉·麦东尼尼(MicheleMadonin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负责人:杨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红,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飞,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德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置地公司”)、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贵阳分行”)、原审第三人徐州德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德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3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贵州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被上诉人招行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红、熊凌飞,原审第三人徐州德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招行贵阳分行先后两次出具《见索即付保函》是事实,其出具保函是根据贵州置地公司的申请,且贵州置地公司提供了案外人的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受益人是慧与公司,之后,又根据贵州置地公司出具的《保函撤销申请书》和加盖有慧与公司公章的《解除保函证明书》,撤销了上述两份保函,解除了存单担保。慧与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知情,从未出具过《解除保函证明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书确定目前慧与公司持有的、由招行贵阳分行出具的两份《见索即付保函》上加盖的招行贵阳分行公章和负责人张庆典的私章与招行贵阳分行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目前招行贵阳分行持有的、由慧与公司出具的两份《解除保函证明书》上加盖的慧与公司的公章和授权签字人“EnkyLiu”印文与慧与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上述《见索即付保函》、《解除保函证明书》均系被人加盖了伪造的公章、私章。据此,招行贵阳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已经于2016年4月16日对贵州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此外,贵州置地公司始终否认收到过租赁物,其只是根据慧与公司融资租赁交易形式要求,出具了《验收证明书》给慧与公司,而徐州德裕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并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给贵州置地公司,而是根据事先与贵州置地公司的协商,在收到慧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扣除自己利润,余款已转付给贵州置地公司,由贵州置地公司自行处理,故《验收证明书》的内容是虚假的。此外,法院还充分注意到,招行贵阳分行在开具《见索即付保函》后,均是先交给一案外人“闻耘”经手后再交付给慧与公司,在申请撤销保函过程中,亦是由“闻耘”出面办理并交付《解除保函证明书》,而“闻耘”既没有贵州置地公司授权证明,也不是慧与公司员工。综上,本案存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慧与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全部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慧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慧与公司对贵州置地公司和徐州德裕公司私自将融资租赁变更为企业间借贷并不知情,是完全善意的一方当事人。2、系争《见索即付保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招行贵阳分行确认其向慧与公司出具过保函。保函上公章伪造与否并不影响担保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解除保函证明书》上慧与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招行贵阳分行撤销保函、推卸担保责任的依据。招行贵阳分行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涉及各方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均已查明,无需依赖刑事侦查;通过刑事侦查追究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贵州置地公司和招行贵阳分行作为法人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予以审理。贵州置地公司答辩称:1、贵州置地公司与徐州德裕公司、慧与公司之间并非企业借贷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本案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实为相关人员实施诈骗的工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2、慧与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一方,其无权向贵州置地公司主张租金、违约责任,还应向贵州置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3、本案涉嫌严重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完全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个人、单位应否承担责任均应由刑事案件侦查予以确定。因此,应当“先刑后民”,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招行贵阳分行答辩称:1、在支付条件明显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慧与公司仍然自愿支付租赁物货款,该行为并非善意。2、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编造虚假验收证明书,伪造企业及负责人印章、伪造《见索即付保函》,相互配合制造虚假的融资租赁事实,以最终达到骗取银行担保款项的非法目的。本案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州德裕公司答辩称: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周红是否涉嫌合同诈骗,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上述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本案中,慧与公司依据其与贵州置地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贵州置地公司支付相应租金,依据《见索即付保函》要求招行贵阳分行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徐州德裕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给贵州置地公司,即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物并不存在,《验收证明书》的内容均为虚假;而慧与公司持有的《见索即付保函》以及招行贵阳分行持有的《解除保函证明书》上的公章和私章均系伪造,本案存在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另,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已作出筑云公(刑)立字[2016]29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贵州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纠纷和担保纠纷系同一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慧与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无不当。慧与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各方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无需依赖刑事侦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慧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琼审 判 员  范雯霞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