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5908号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仝场村、潘村。法定代表人:洪新备,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跃,男,该公司客服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睢宁天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