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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清江与郭正强、王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江,郭正强,王永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302号原告:张清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强,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兵,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清江与被告郭正强、王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先,被告郭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被告王永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9280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为完成青城雪二期工作任务,向原告购买模板,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被告郭正强均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和价格。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后,被告系滚动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推脱,被告郭正强辩称,郭正强在送货单上签名只是按原告要求进行签收,其只是收货人而不是实际的买受人;模板是用作青城雪的主体建设,郭正强作为个人不需要购买模板,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12月份以后就没到过工地催收货款了;另,原告供应的模板有质量问题。被告王永兵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王永兵与案件无直接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永兵与其产生过买卖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王兵与王永兵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向王永兵催收过货款,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清江向被告郭正强供应模板,张清江向本院出示六张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035465的送货单载明前欠49540+5130=54670未付款,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郭正强签名;编号为0135511的送货单载明郭正强收到模板200张+前欠54670=64810货款未结,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无人签名;编号为093762的送货单载明前欠64810元+5070=69880,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处载明实收100张,并有案外人刘建签名;编号为0099476的送货单载明9700元货款未结,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郭正强签名;编号为093779的送货单载明前欠69880+9700+4850计84430,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处载明实收100张×48.5,并有郭正强签名;编号为092262的送货单载明前欠84430+4850=89280,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处载明实收100张×48.5,并有郭正强签名。上述送货单上郭正强签名系郭正强本人签字。另,上述送货单存根联(即面单原件),回单联(即底单复印件)系张清江持有。另查明,庭审中,张清江明确表示在该案中,其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二被告,故只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即张清江是否与郭正强、王永兵建立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履行,故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即张清江是否与郭正强、王永兵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清江主张郭正强、王永兵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故张清江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郭正强、王永兵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张清江主张其与郭正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有郭正强签字的送货单。虽郭正强抗辩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只代表其是收货人而不是实际的买受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之规定,结合多张送货单均有郭正强签名的事实及郭正强对收货事实的认可,且郭正强辩称其不认识王兵,王兵和王永兵不是同一人,郭正强亦未对其为何在送货单中送货单位载明王兵的情况下仍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处签字提供合理说明。故郭正强仅以其是收货人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六张送货单并未全有郭正强签字,但送货单金额能相关印证,且载明有89280元金额(即张清江诉请金额)的送货单上亦有郭正强签字。另,虽郭正强抗辩其签字只是确认收到的模板数量,对所欠金额并未认可,但在张清江提供有郭正强签字的送货单面单原件的情况下,郭正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其对模板质量有问题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清江关于郭正强向其支付所欠货款892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张清江主张其与王永兵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陈述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处载明王兵系根据王永兵要求填写,且王永兵与王兵系同一人,对此,王永兵辩称其与王兵不是同一人且不认可其与张清江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在张清江提供的送货单无王永兵签名,亦未提供其与王永兵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郭正强亦辩称其不认识王兵,故张清江在本案中主张王永兵共同给付货款892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清江关于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郭正强欠付张清江货款89280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郭正强应当向张清江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清江支付89280元;二、被告郭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清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郭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