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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让玉与袁怀敏、沈怀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玉,袁怀敏,沈怀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2172号原告:李让玉,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怀敏,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同,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袁怀敏父亲。被告:沈怀兵,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志,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李让玉诉被告袁怀敏、沈怀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田、被告袁怀敏的委托代理人袁保同、被告沈怀兵的委托代理人宋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怀敏立即搬出沈郢蔬菜批发市场从南大门进去第一排从东往西数第五套商用房(2间为一套);2、请求判决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5日,由原告出资兴建荆芡乡沈郢蔬菜批发市场,2011年7月9日工程竣工。被告袁怀敏强占了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袁怀敏要其不能占用该套房屋,袁怀敏却称该套房屋系其花20万元购买,钱款已经交给卖方沈怀兵了。沈怀兵无权出卖原告的房屋,袁怀敏侵占该房屋也系违法,故诉至法院。袁怀敏辩称:袁怀敏购买了李让玉位于沈郢农贸市场南大门进去第一排从东往西数第5套商用房两间两层,约定价款15万元,交了143000元给沈怀兵。房子已经购买多年,我不同意搬出去。沈怀兵辩称: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从李让玉起诉书内容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来看,原告请求保护的财产是原告出资兴建的荆芡乡沈郢批发市场,即怀远县沈郢大葱经营有限公司的财产,不是李让玉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建筑该房屋必须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故该房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李让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起诉请求的第二项,请求判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没有房屋买卖合同,这一项诉讼请求也无从谈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怀远县荆山镇沈郢村蔬菜批发市场内。该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诉争的房屋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审查该房屋的合法性。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确认权利归属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让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贵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从春晨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