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闵旺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旺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策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107号原告上海闵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勇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翔,男。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策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树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男。原告上海闵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策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冕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翔、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旺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借款人民币89,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273,599元。当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此后利息仍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为偿还上述结欠的借款及后续可能继续发生的借款,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城”内的内环、中环、外一环的所有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松江钢材成”室内库、露天仓储用地、码头及仓储设施设备出租给原告,双方另行签署租赁合同,每年租金按24,000,000元计算,被告同意以应收租金冲抵结欠的借款,并作为此后继续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还款来源。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城”内的内环、中环、外一环的所有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其中含免租期12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16,000,000元,原告可以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冲抵上述租金,还约定租赁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且经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将租赁标的转租、分组、转租给任何第三人或与其互换房屋使用,鉴于原告对租赁标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装饰,且原告可能对租赁标的采取招商活动,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应充分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的权利。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成”室内库、露天仓储用地、码头及仓储设施设备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其中含免租期12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8,000,000元,原告可以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冲抵上述租金,还约定租赁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且经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将租赁标的转租、分组、转租给任何第三人或与其互换房屋使用,鉴于原告对租赁标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装饰,且原告可能对租赁标的采取招商活动,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应充分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的权利。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借款194,000,000元及利息189,151,799元,合计383,151,799元;上述两份租赁合同项下至2025年6月30日原告应付租金336,000,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尚欠47,151,799元;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两份租金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策冕公司使用,三方另行签署转租合同,被告承诺无条件配合原告、第三人进行对外招商、更名、物业管理及维护事宜。同日,三方分别签订“松江钢材城”八卦区门面房及配套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和“松江钢材城”仓储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策冕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1年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还约定同意第三人策冕公司对外招商、转租或寻找第三方联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函要求提前收回租赁物。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策冕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的“松江钢材城”八卦区门面房及配套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和“松江钢材城”仓储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上海闵旺钢铁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框架协议书及附件对账明细、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及附件对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被告分别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城”内的内环、中环、外一环的所有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和“松江钢材成”室内库、露天仓储用地、码头及仓储设施设备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以租金抵偿借款,租金结算至2025年6月30日;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分别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城”内的内环、中环、外一环的所有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和“松江钢材成”室内库、露天仓储用地、码头及仓储设施设备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3、整体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租赁标的转租给第三人;4、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收回租赁物;5、复函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收回租赁物。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属实,为归还借款,分别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租赁合同两份、整体租赁合同两份,但对上述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效;且被告受胁迫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过低,显失公平。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策冕公司陈述,经被告同意,三方签订整体租赁合同两份,认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策冕公司针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租金的通知、第三人的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按约支付租金;2、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对外转租。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受胁迫签订了证据1、2、3,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受胁迫签订了证据1、2、3,约定的租金过低,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借款89,400,000元及利息1,273,599元。当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此后利息仍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为偿还上述结欠的借款及后续可能继续发生的借款,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城”内的内环、中环、外一环的所有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松江钢材成”室内库、露天仓储用地、码头及仓储设施设备出租给原告,双方另行签署租赁合同,每年租金按24,000,000元计算,被告同意以应收租金冲抵结欠的借款,并作为此后继续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还款来源。随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城”内的内环、中环、外一环的所有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其中含免租期12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16,000,000元,原告可以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冲抵上述租金,还约定租赁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且经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将租赁标的转租、分组、转租给任何第三人或与其互换房屋使用,鉴于原告对租赁标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装饰,且原告可能对租赁标的采取招商活动,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应充分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的权利。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103弄“松江钢材成”室内库、露天仓储用地、码头及仓储设施设备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其中含免租期12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8,000,000元,原告可以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冲抵上述租金,还约定租赁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且经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将租赁标的转租、分组、转租给任何第三人或与其互换房屋使用,鉴于原告对租赁标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装饰,且原告可能对租赁标的采取招商活动,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应充分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的权利。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借款194,000,000元及利息189,151,799元,合计383,151,799元;上述两份租赁合同项下至2025年6月30日原告应付租金336,000,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尚欠47,151,799元;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两份租金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策冕公司使用,三方另行签署转租合同,被告承诺无条件配合原告、第三人进行对外招商、更名、物业管理及维护事宜。同日,三方分别签订“松江钢材城”八卦区门面房及配套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和“松江钢材城”仓储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策冕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1年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还约定同意第三人策冕公司对外招商、转租或寻找第三方联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函要求提前收回租赁物,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策冕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的“松江钢材城”八卦区门面房及配套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和“松江钢材城”仓储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租赁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均有效合同。被告关于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闵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策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松江钢材城”八卦区门面房及配套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和“松江钢材城”仓储设施设备整体租赁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