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车正与李毅、程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正,李毅,程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868号原告车正,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李毅,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程燕霞,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车正诉被告李毅、程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程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正诉称:被告李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5日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李毅与被告程燕霞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毅、程燕霞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毅、程燕霞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车正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与被告程燕霞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车正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车正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原告车正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毅、程燕霞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院认为:被告李毅向原告车正借款60000元不还,有借据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毅借原告车正6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毅与被告程燕霞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程燕霞应对其丈夫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毅、程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程燕霞偿还给原告车正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毅、程燕霞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方兴审 判 员 :张 斌甫人民陪审员 :黄 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杜学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