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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代月与白杨、苑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代月,白杨,苑金林,岳修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034号原告:丁代月,男,汉族,居民。被告:白杨,男,汉族,居民。被告:苑金林,男,汉族,居民。被告:岳修岩,男,汉族,居民。原告丁代月与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代月、被告苑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杨、岳修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代月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口头许诺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十天。我于2016年2月22日下午将借款本金142500元通过妻子账户转入被告白杨的个人账户。三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苑金林辩称,情况属实。被告白杨、岳修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于2016年2月22日在原告丁代月处借款本金142500元,口头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妻账户转账到被告白杨账户142500元,三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丁代月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用帕萨特抵押,车牌号为鲁P×××××,期限为2月22日至3月1日到期,借款人白杨、苑金林、岳修岩。”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9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借款的经过。二、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向原告借款14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杨、岳修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代月借款本金142500元。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被告白杨、苑金林、岳修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