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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28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赔偿3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陈索驾驶***号车与赵伟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多人伤亡,两车严重受损。经事故认定,陈索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主肥城市运兴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原告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赔付标的车损失9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按照仲裁调解书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原告方赔付属于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方给予赔付,利息及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10日16时40分,陈索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16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赵伟驾驶的****号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多人伤亡,两车严重受损是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陈索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号车主肥城市运兴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调解原告公司一次性赔偿肥城市运兴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损失95000元,并取得向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按照仲裁调解书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部分保险责任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24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共计赔付7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了*****号车主肥城市运兴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5000元后,且该损失能够证明属合理、客观损失,故原告有权向****号车权利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追偿。因****号车驾驶人赵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因被告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91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乙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