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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创进鞋材厂与朱伟光、刘秋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创进鞋材厂,朱伟光,刘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382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创进鞋材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沈俊如。被执行人:朱伟光,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11。被执行人:刘秋莲,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142。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创进鞋材厂与朱伟光、刘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51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朱伟光、刘秋莲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创进鞋材厂货款人民币97418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根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伟光、刘秋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向金融、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伟光、刘秋莲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伟光、刘秋莲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3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