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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瑞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瑞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691号原告:覃瑞乐,男,×××××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号。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436号一楼。负责人:韦景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瑞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瑞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瑞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向覃瑞乐支付代为垫付赔偿款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覃瑞乐自有家用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M**桂M×××××5年5月18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16年2月18日14时30分,覃瑞乐驾驶上述车辆,在大化县境内X912县道19公里加900米处,驶下右侧水沟,碰撞在路肩上行走的唐秀峰,致唐秀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覃瑞乐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覃瑞乐与死者唐秀峰家属达成了赔偿2613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保险公司虽向覃瑞乐调取了事故发生的相关资料,但迟迟未予赔付。覃瑞乐虽然无证及酒后驾驶致人死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覃瑞乐向死者家属全额支付的赔偿款中,有110000元是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有义务向覃瑞乐支付。为维护覃瑞乐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证;(二)醉酒。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覃瑞乐醉驾,根据上述法律,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覃瑞乐未向死亡家属赔偿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向被垫付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覃瑞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事故的全部、所有赔偿款,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司无需再为覃瑞乐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交强险的垫付,更无需向覃瑞乐赔偿交强险赔偿金。覃瑞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颠倒垫付的逻辑关系,我司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8日14时30分,原告覃瑞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M**桂M×××××车沿X912县道由北景镇往都阳镇方向行驶,行至X912县道19公里加900米处车辆驶下右侧水沟时碰撞在路肩上行走的唐秀峰及交通标志杆,造成车辆、交通标志杆损坏、唐秀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瑞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秀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瑞乐与死者唐秀峰的家属于2016年2月19日在交警大队的组织下签订了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且当日全部兑现。原告覃瑞乐驾驶的桂M**桂M×××××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覃瑞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原告覃瑞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唐秀峰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保护受害人利益,之后再通过保险人的追偿来增加致害人的赔偿金额,从而降低无证、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况的发生;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自负。该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的组成条款,故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此可知,致害人在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负有履行垫付的义务,最终的赔偿义务还是由致害人承担,且致害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唐秀峰的家属于2016年2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签订了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当日全部兑现,不存在需要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因此,原告覃瑞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瑞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覃瑞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青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宏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