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荣、闫延卫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荣,闫延卫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花园路52号。负责人:王新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延卫,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荣、闫延卫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被上诉人杨荣、闫延卫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潇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授权声明部分有投保人亲笔签名,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第23条释义部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共计10种。被上诉人杨荣仅患有××,没有做相应的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0种××的任何一种。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所患××的约定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交保险费的情形。被上诉人杨荣、闫延卫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杨荣所患××,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变,并有血管十几处狭窄,有5处超过80%狭窄,已经符合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条件,但因杨荣又患有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无法进行搭桥手术,××范畴。2、××是一种内涵和外延不确定的名词,如此复杂不确定的合同条件,医学界尚有争议,即使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尚且无法清晰解释,本案投保员系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普通村民,根本无法将保险条款解释清楚,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解释,××的理解应做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收取大额保险费,却未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患××,经济生活困难,上诉人应对杨荣进行保险赔偿,并根据合同约定免除杨荣最后一期保险费用。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荣、闫延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免交后期保险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9日,原告杨荣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主要载明:原告杨荣以其为被保险人、以原告杨荣之子闫延卫、闫延飞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10年/至66岁,标准保险费为每年49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首期交费形式为现金、交费日期为2007年7月9日。该投保单上备注栏内加盖有“初审合格”章印以及被告经办业务员签章。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杨荣签发了《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17年7月20日,标准保费为49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7月21日。该合同中所附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负责下列保险责任:原告杨荣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或手术之一:一、××(心肌梗塞);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荣如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至2016年07月20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杨荣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不稳定性心绞痛;2、后循环缺血;3、躯体化障碍;4、2型糖尿病;5、××1级;6、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7、中度贫血。2015年11月11日,该院为原告杨荣进行了冠状动脉+左室造影术检测,××等。原告杨荣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不稳定性心绞痛;2、后循环缺血;3、躯体化障碍;4、2型糖尿病;5、××1级;6、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7、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院外按时服药,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肝功、血脂、肌酸激酶等;3、不适随诊。2016年5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5月3日,闫延飞出具了一份《放弃受益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其母亲即原告杨荣于2007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中,指定其哥哥即原告闫延卫及其为保险受益人,现其自愿放弃该保险受益权利,同意原告闫延卫全额受益该保险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杨荣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原告杨荣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心肌梗塞)、××时,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原告杨荣于2015年11月4日至同月14日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支付保险金计4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杨荣的交费期满日为2017年7月20日,原告要求免交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保险费49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闫延卫保险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计付;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免除原告杨荣交纳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保险费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杨荣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冠状动脉+左室造影术”,结果显示有多处狭窄,部分部位90%狭窄。2015年12月1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杨荣患有××,××变,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等。甲状腺彩超诊断意见显示,甲状腺多发实性及囊实性结节并部分伴钙化,患者无法行介入手术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心肌梗塞)、××或手术时,××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杨荣病例显示其患有××,××变,部分部位90%狭窄。因甲状腺多发实性及囊实性结节并部分伴钙化而无法行介入手术。从杨荣的病例可知,××,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支付保险金计4万元并免除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保险费4980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