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培峰、吴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培峰,吴明伟,周培良,吕春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6523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胜,公司职员。被告:吕培峰,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明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培良,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吕春怡,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培峰、吴明伟、周培良、吕春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