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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排创辉模具加工店申请执行阳小龙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石排创辉模具加工店,阳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石排创辉模具加工店。法定代表人:吴兴国,经理。被执行人:阳小龙,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石排创辉模具加工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隆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小龙支付欠款59000.00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12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阳小龙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经查:被执行人阳小龙长期在外,地址不详、家中无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代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