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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徐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千层馍馍房业主,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3年11月至12月,被告共欠原告面粉7万余斤,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大部分面粉,尚欠原告面粉16479斤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面粉16479斤或面粉款26036.82元(按面粉市场价格每斤1.58元折算)。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三份属实,但2003年12月7日欠据中载明的54000斤小麦折合面粉46440斤,已经包含了2003年11月27日的两份欠据中记载的面粉,即被告一共欠原告54000斤小麦的面粉,且该面粉被告已经全部还给原告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据三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面粉16479斤。该三份欠据中包括:2003年11月27日的欠据两份,分别载明欠面粉15394斤和现金1250元(折面粉1645斤);2003年12月7日的欠据一份,载明欠小麦54000斤(折面粉46440斤),上述三份欠据记载的面粉合计为63479斤。原告在欠条中记载了被告陆续向其归还面粉的流水账,流水账显示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2月7日分12次共收到被告的面粉47000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其辩称之理由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条五份。拟证实除原告自己记载的已经陆续归还了原告面粉47000斤之外,被告另向原告归还面粉五次共计17000斤,已将所欠原告的面粉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诉称被告每次送面粉时,原告均向被告书写收条,被告如辩称已将面粉还清,应将所有收条一并提交。原告所记流水账只是通过回忆为自己提供参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3年12月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的46440斤面粉承担偿还责任,并同意将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面粉在46440斤中予以扣除。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徐某在东阿县经营一馍馍房,被告陈某与他人共同经营一面粉厂,原被告因此发生多次小麦换面粉或现金购买面粉业务。2003年11月27日和2003年12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书写欠据三份,记载合计共欠原告面粉63479斤。书写欠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面粉,并由原告在其持有的欠条上书写流水明细,详细记载被告归还面粉的时间及数量,流水明细显示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2月7日分12次共收到被告的面粉47000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收到面粉的收条五份,该五份收条的出具时间与原告记载的流水明细中的时间均未重复,其中三份收条中明确记载时间为2004年3月、7月和9月。因原被告各持己见,且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买卖面粉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持三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2003年12月7日的欠据系事后补写,且包含2003年11月27日出具的两份欠据中记载的面粉,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辩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对该三份欠据中记载的面粉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本人记载的流水明细,并以流水明细作为其诉求的主要依据,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流水明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流水明细显示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2月7日分12次共收到被告的面粉47000斤,并在庭审中依此计算余额要求被告偿还尚欠面粉16479斤,故应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面粉47000斤及尚欠面粉16479斤未给付的事实。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五份共计面粉17000斤,该五份收条的出具时间均不在原告记载的流水明细中,且有三份收条出具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出具欠据的时间之后,故应当认定该五份收条中记载的面粉17000斤是用于偿还原告所持三份欠据中的面粉63479斤,应在尚欠原告的面粉16479斤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已将所欠原告面粉完全还清。因被告已将面粉还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3年12月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中的46440斤面粉承担偿还责任,并同意将被告提交收条中的面粉在46440斤中扣除之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