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异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昌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361号案外人: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该××厅长。委托代理人:刘玲利,该××民警。委托代理人:高贵亮,该××民警。申请执行人:昌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喜街38号都会坊12楼1210-1212。负责人:罗伟立。委托代理人:孟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静,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路81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简繁,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利、高贵亮,申请执行人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省公安厅提出异议的请求:1、对同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开立的02×××01账户(以下简称801账户)内存款135.57万元不予执行;2、将同源公司的801账户内存款135.57万元划拨回原汇款账户。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30日,省公安厅误将450.37万元汇入同源公司的801账户内。省公安厅经与同源公司协调,取回314.8万余元,余款135.57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款)因同源公司与昌信公司的债务纠纷,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保全。2、涉案款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的执行款,属于特定款项。(1)涉案款是中盾信安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的应收账款,西城法院于2014年出具法律文书,将涉案款冻结在省公安厅账户内。(2)涉案款被西城法院冻结的时间早于昌信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3)省公安厅与同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4)2015年12月,西城法院要求省公安厅将450.37万元划拨到西城法院的账户,省公安厅在协助执行时,因故误汇入到同源公司的801账户内。3、涉案款如被处置给其他公司,将会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司法公正。申请执行人昌信公司称,1、省公安厅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涉案款在同源公司的账户内,同源公司持有涉案款,即是涉案款的所有权人。2、省公安厅的请求不能排除昌信公司对同源公司账户上公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省公安厅所述事实即便属实,省公安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通过另行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恳请法院驳回省公安厅的异议。被执行人同源公司称,1、2015年12月30日,省公安厅向同源公司的801账户汇款450.37万元,该款是中盾公司的应收账款。2、同源公司与中盾公司是外贸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代理费用已经结清。3、同源公司与省公安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7日,同源公司将未被冻结的余款3148639.83元以本票形式退给省公安厅。经审查查明,昌信公司与同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07号裁决书,裁决:同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昌信公司支付货款146500美元,并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等。仲裁裁决生效后,昌信公司于2016年5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在仲裁期间,经昌信公司申请,玄武法院根据本院的指定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冻结了同源公司的801账户内存款1396540元,因余额不足,已冻结41447.97元。2015年12月30日,省公安厅向同源公司的801账户内汇款450.37万元。2016年1月7日,同源公司向省公安厅退款3148639.83元,余款1355060.17元被冻结。为此,省公安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再查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中盾公司、贾银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6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贷款本金595.4万元及利息、罚息。该判决生效后,北京银行于2013年12月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西城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中盾公司在与盐城市公安局、扬州市公安局、丹阳市公安局的相关采购合同中尚有未收货款,该货款按合同约定由省公安厅统一向同源公司付款,再由同源公司向中盾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25日,西城法院向同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同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将应向中盾公司支付的款项转至西城法院指定的账户,同源公司函复配合执行。2014年11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14)西执调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同源公司名下的存款349.77万元,向同源公司、省公安厅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源公司、省公安厅没有异议,但江苏安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对该款的权属提出异议,并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6日,在西城法院主持下,北京银行与中盾公司、安盾公司、贾银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有:中盾公司与盐城市公安局、扬州市公安局、丹阳市公安局合同项下货款本次化解金额450.37万元,中盾公司向北京银行支付210万元,向安盾公司支付240.37万元,安盾公司撤回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西城法院经向省公安厅核实,确认省公安厅就盐城市公安局、扬州市公安局、丹阳市公安局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货款合计606.97万元,已付156.6万元,余款450.37万元未付。2015年12月8日,西城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2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同源公司名下349.77万元的查封;二、划拨450.37万元至西城法院账户内,向省公安厅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首先,招商银行提供的协助查询反馈表证明,涉案款确系省公安厅于2015年12月30日汇入同源公司的801账户内。其次,西城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证明,涉案款已被西城法院先行冻结,同源公司、省公安厅对西城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没有异议,因此,西城法院对涉案款享有处分权。第三,西城法院取得涉案款处分权后,已告知同源公司、省公安厅不得再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涉案款,因此,同源公司、省公安厅不能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对抗西城法院的执行。第四,西城法院向省公安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省公安厅将涉案款汇至西城法院指定的账户,省公安厅作为协助执行人必须依照办理。综上所述,省公安厅将涉案款汇入同源公司的801账户内显属不当,省公安厅提出异议请求纠正,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开立的02×××01账户内存款1355060.17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通审 判 员 洪途代理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