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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陶福江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65号罪犯陶福江,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原系新疆中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新疆万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中德公司股东。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陶福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对在案扣押的陶福江款项及物品、资产按其涉案情况直接或变价按比例发还或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陶福江及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维持陶福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对在案扣押的陶福江款项及物品、资产按其涉案情况直接或变价按比例发还或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部分,撤销对陶福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罪犯陶福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福江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陶福江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1、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5月24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共八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陶福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陶福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