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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志强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26号罪犯刘志强,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巩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志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前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又因余漏罪,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4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6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志强于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巩义市多次盗窃他人面包车、小轿车,盗窃汽车17辆,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志强系累犯,4次判刑(余漏罪加刑)。罪犯刘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志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马建兵、屈龙啸及管教干警王红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