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金德与李德平、谷艳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德,李德平,谷艳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988号原告梁金德。被告李德平。被告谷艳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祥云县祥城镇祥华中学对面。负责人李绍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金德诉被告李德平、谷艳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称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德、被告李德平、被告谷艳花、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德诉称,2016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原告醉酒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香南线K367+500米(红土坡路段)时与被告李德平驾驶的云LLV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德平先将原告送往黎明医院治疗。随后因原告家人知晓事故及原告受伤情况,便要求送往县医院治疗并报警。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证明因事后报案导致事故现场破坏,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到县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2、全身多处挫伤。经县医院诊断治疗并对原告进行了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治疗手术,门诊治疗,因门诊治疗尚不能痊愈,需住院治疗,便住院治疗6天。原告家庭贫困,妻子残疾且身患疾病多年,但被告李德平未给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综上,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进行责任划分,但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的肇事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436.45元;2、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合计4916.45元。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辩称,被告李德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被告谷艳花,驾驶员为被告李德平,本案不存在被告公司免赔的情形,被告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平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谷艳花所有,事发当时,被告驾车(搭载被告谷艳花)从高速路收费站出来,原告骑摩托撞在被告车子上。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黎明医院,被告谷艳花交了费,但原告家人要求报案并到县医院治疗,被告谷艳花也交了相关的费用,但是被告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谷艳花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撞在被告车子上,当时被告下车询问原告伤情,原告说只是脸擦破了点,其他的没有事。被告与李德平把原告送到黎明医院处理,被告也交了医疗费,但原告称其头晕要去县医院,被告就把原告送到县医院拍了片子,出了拍片子的钱。原告在医院住院住了几天。被告的车子也受损了。后面双方经过协商还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同意就起诉到法院。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A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欲证实被告李德平驾驶的车辆情况;A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欲证实被告李德平的情况;A5、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A6、医疗费票据12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A7、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告知书、鉴定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经鉴定系醉酒驾驶及鉴定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李德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投保单正副本1份,欲证实车子的投保情况;B2、行车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车子属于被告谷艳花所有;B3、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B4、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的情况;B5、鉴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肇事时的酒精含量。被告谷艳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C1、事故认定书打印件1份,欲证实刚开始在交警队协商的时候,交警让原、被告按照打印机上面的协商,因为没有协商好,交警就撕掉了,没有作数。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对原告所举的A6中没有盖章的发票有意见,对其他的证据都没有意见。被告李德平对原告所举的A1、A3、A4、A5、A7三性均无异议;对A2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没有看内容,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这份与被告最开始在交警队看到的那份不同;对A6中没有盖章的发票有意见。被告谷艳花对原告所举的对A1、A3、A4、A7三性均无异议;A2有两份不同的事故认定书,刚开始的时候认定被告次责,现在又是无法认定;A5车祸导致的外伤被告可以负责,但是其他的不负责;A6没有盖章的部分不认可。原告梁金德、被告谷艳花、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对被告李德平所举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梁金德对被告谷艳花所举的证据C1认为当时在交警队处理,是交警说按照上面处理,因为协商不来交警就撕掉了。被告李德平、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对被告谷艳花所举的C1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7、B1-B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艳花所举的证据C1因系打印的照片,且当事人未签字、未加盖交警队公章,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事故认定书不作数,应认定该份证据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原告梁金德醉酒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香南线K367+500米(红土坡路段)时与被告李德平驾驶的云LLV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金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事后报案,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祥云县黎明医院、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情未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挫伤;3、左肾结石;4、双肺陈旧性肺结核伴空洞形成。出院医嘱:1、保持创口清洁干燥、防水、防晒;2、定期复查腹部B超,定期内二科、外五科门诊随诊;3、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436.45元,该费用由原告梁金德支付。被告李德平驾驶的云LLV6**号车登记在被告谷艳花名下,云LLV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1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平与原告梁金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系事后报案,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但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梁金德经鉴定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规,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平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避让与原告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是事故车辆云LLV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德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德平承担。关于原告梁金德诉请的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结合查明的事实,其误工期应为8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93.78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以40元/天计算,此二项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尊重、确认。被告谷艳花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但称相关单据已经遗失,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梁金德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36.45元;2、误工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3、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前述4项合计4066.69元。就原告梁金德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祥云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676.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390.24元,二项合计406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金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66.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梁金德承担70元,由被告李德平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