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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蓉诉被告陈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蓉,陈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48号原告刘小蓉,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珊,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涛,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龙,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原告刘小蓉诉被告陈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蓉及委托代理人张珊、被告陈涛、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陈涛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RBC7**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16村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15村时,与从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16村相对方行驶的由杨汉全驾驶搭乘原告的川RA09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汉全、刘小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汉全、刘小蓉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6929.16元,门诊医疗费1560.06元,共计58489.22元(被告陈涛垫付58065.16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左髌韧带断裂;6.冠心病、心绞痛I级。出院医嘱及建议:1.我院骨科门诊随访;2.定期(根据情况术后1、2、3、6、9、12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方式,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预计10000元);3.继续休息三月;4.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导致内置物松动、变形、断裂、外露,导致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严重功能障碍、再骨折,否则需要再次手术;5.在骨专科医师指导下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功能锻炼,否则可致关节僵硬、功能障碍等;6.加强营养,护理;7.心内科随访;8.如有不适,立即返院。2016年3月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膑韧带断裂,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认定12000元;3、护理时限认定120天(含出院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4、营养时限90天,建议营养费2700元;5、误工期限认定18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刘小蓉及家人多年在南充市顺庆城区做生意和租房居住生活。川RBC7**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489.22元(含被告陈涛垫付部分58065.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591.56元、误工费24887.3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5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涛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20735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涛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免赔20%;医疗费应当按照20%扣除自费药,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被告陈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陈涛驾驶川RBC7**号小型轿车从高坪区走马乡十六队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走马乡十五村时,与从高坪区老君镇往十六队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汉全驾驶并搭乘刘小蓉的川RA09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全、刘小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汉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汉全、刘小蓉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小蓉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左髌韧带断裂;6.冠心病、心绞痛I级。出院医嘱及建议:1.我院骨科门诊随访;2.定期(根据情况术后1、2、3、6、9、12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方式,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预计10000元);3.继续休息三月;4.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导致内置物松动、变形、断裂、外露,导致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严重功能障碍、再骨折,否则需要再次手术;5.在骨专科医师指导下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功能锻炼,否则可致关节僵硬、功能障碍等;6.加强营养,护理;7.心内科随访;8.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原告刘小蓉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误工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小蓉之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3.护理期认定为12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00元(贰仟柒佰元);5.误工期认定为180天。另查明:川RBC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涛所有,并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小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8065.16元,其中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陈涛垫付48065.16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424.06元(其中156.06元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驾驶川RBC7**号车与杨汉全驾驶并搭乘原告刘小蓉的川RA09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全、刘小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川RBC7**号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因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系一家人,并没有严格分摊交强险,故本案的交强险部分在另一案交强险的剩余额中赔付。对于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因被告浙商财保南充公司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九级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刘小蓉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1、医疗费。刘小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8065.16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424.06元,但因其中的156.06元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认可出院后的医疗费为268元。故刘小蓉的医疗费为5833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小蓉住院天数为4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4、续医费。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建议明确后续费用预计10000元,故本院认定续医费为10000元。5、伤残赔偿金。刘小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刘小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20×0.2)。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小蓉的父亲刘正勋出生于1942年,其母亲李年华出生于1944年,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共生育4名子女(其中长子已去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34.27元(9251×6×0.2÷3+9251×8×0.2÷3)。7、误工费。原告刘小蓉住院40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继续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刘小蓉的误工时间为130天。因原告刘小蓉并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700元(90×130)。8、护理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记载: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120日,髌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120日,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120日,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护理60—120日,其鉴定意见最终认定护理期为120天给予1人护理。但刘小蓉伤后治疗是同时进行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203.56元(33270÷365×9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刘小蓉主张的10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1、鉴定费。本院认可鉴定费票据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7290.99元,其中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7694.71元,自费药8749.97元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而免赔20%的18346.31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29596.28元由被告陈涛承担。扣减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陈涛垫付的48065.16元,浙商财保四川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7694.7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小蓉159225.83元,支付给被告陈涛18468.88元。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7694.7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小蓉159225.83元,支付给被告陈涛18468.88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刘小蓉承担305元,被告陈涛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