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太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郭太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624号原告: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黄仁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洲,男,汉族,住什邡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太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与被告郭太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敬艳于同年10月21日在本院蓥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洲、被告郭太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蜀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太友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3914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8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什邡市红白镇峡马口村的云居时代山庄钢结构亭子铺沥青瓦、塑石景观的工程,其中沥青瓦铺设综合单价为200元/㎡,沥青瓦铺设估价为4万元,塑石景观总价为108000元,工程总价为148000元;工程工期为40天以及被告签订合同后预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工交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郭太友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价款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的,被告方已经预付5万元的工程款,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因此被告不清楚工程是否完工,也无法组织验收,因工程未验收且工程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以及塑石景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才未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被告无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所有的材料大约5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被告方已经预付工程款5万元以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74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和2016年8月4日云居时代的现场收方单、现场施工工程图片无异议,但认为该四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完成所承建的工程。经本院审查,此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系一个整体,2016年8月4日当天被告到施工现场对需要实际收方的工程进行收方和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并签字确认,故当天被告应当知晓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完工,但被告当天并未对塑石景观工程提出异议,且原告出示的现场施工图片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塑石景观工程的组成部分能一一对应,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二、塑石景观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计价方法等均进行了约定,且由被告本人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代表对原告方的施工进程、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以及各项沟通协调工作。原告方于约定的工期内即2016年7月25日前对《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增加的部分施工内容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方共同对云居时代山庄的沥青瓦面以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收方,并对沥青瓦面工程的价款以及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确认,且被告认可该收方单上签字的谢池忠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对谢池忠的签字予以认可。据此,被告方应当明确知道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辩解原告一直未告知其工程已经完工,以及未要求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塑石景观工程兼具景观和部分实用功能,由塑石景观平台六个、塑石桥桥扶手、塑石小桌子一张以及塑石石块组成,该工程总价为108000元;8月4日当天,被告方已经到现场对需要实际进行现场收方的工程进行收方和确认价款,但辩称不知晓塑石景观工程是否完工,没有对塑石景观工程验收,不符合常理。原告虽然未提交书面的文件要求被告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但原、被告平常通过电话沟通协调,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郭太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说明原告方按时完工并告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以及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也能进一步佐证2016年8月4日被告方对塑石景观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但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被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验收工程进而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塑石景观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一直和被告在联系支付工程尾款事宜,从双方沟通联系的过程中,被告郭太友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被告方只是辩称原告承建的景观工程看起来不符合被告想象中的要求以及看起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应就塑石景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沥青瓦铺设按200元/㎡进行计算,现场实际收方为198.67/㎡,故沥青瓦铺设工程价款为39734元(200元/㎡×198.67/㎡);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414元;塑石景观工程108000元,故工程总价款为155148元;由于原、被告对在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的材料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中对材料费1500元不予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148元(155148元-50000元);综上,原告按时完工并交付工程,在履行本案的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适当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双方将来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一方的损失进行了约定,能弥补一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以上援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太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48元;二、被告郭太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什邡新蜀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郭太友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敬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