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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徐中印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印,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48号原告徐中印(曾用名徐宗印),男,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钱兴华,系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多璋,系该局局长。负责人王铁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论战,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红克,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印诉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和要求办理退休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济源人社局的负责人王铁军、委托代理人郭论战、张红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印诉称,原告1969年2月参加入伍,1971年2月退伍,1971年7月到中原特钢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因1984年5月被判刑,1984年9月被公司开除。2010年1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档案转到被告处办理退休,但未能办理,原告询问原因,被告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能明确答复,期间仅仅提到原告人事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正在处理,原告多次找,由于始终未得到答复,原告于2016年4月底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于2016年月28日作出《关于徐中印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意见》,根据该答复意见载明的内容,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劳字(1986)2号)认为原告达不到退休条件不予办理退休。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文件错误。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目前依靠低保金捉襟见肘,急需养老金维持生活。为维持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徐中印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意见》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源人社局辩称,《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人劳字(1986)2号文)第七条第18款规定:“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1)53号《关于企业职工被开除后可否办理退休问题的复函》和豫劳社养老保险{2006}42号《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受开除处分能否办理退休,应根据职工退休有关政策区别对待。属于在《河南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74号)下发前,职工受开除处分而又未重新参加工作的,不能办理退休;开除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新参加工作人员对待”。原告1969年2月入伍,1971年2月退伍,1971年7月到特钢工作,1984年5月被判刑,1984年9月被开除厂籍,刑满释放后没有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也没有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因此不能办理退休。我局依据的文件和作出的《关于徐中印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意见》正确,原告的起诉不当。被告济源人社局就所做答复意见及不予原告办理退休证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人劳字(1986)2号文件),用以证明该局依据此文件确认原告被开除或者判刑以后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开出后可否办理退休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养老(2001)53号文件),用以证明该局依据此文件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42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该局依据此文件确认原告不能办理退休。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豫人劳字(1986)2号文件这个文件的规定,适用于计发工龄的津贴。但确定职工享受离退休的待遇应当以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为准,该规定仅指被开除或被判刑人员重新参加工作来计算工作津贴,与办理离退休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豫劳社养老(2001)53号文件与国发(1995)年76号文件所规定的内容相抵触,根据豫政办(1995)74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在判刑以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被计算为工龄。豫劳社养老(2001)53号文件也违背了国家综治委(2004)4号文件精神,所以该文件应予撤销。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退伍军人登记表2.职工转正定级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1969年至1984年9月被中原特钢开除,原告的军龄加连续工龄为15年零5个月,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第二组:1.国发(1995)76号文件附件;2.国家综治委(2004)4号文件;3.《监狱法》第38条;4.《社会保险法》第13条;5.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需符合“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或者国发(1995)76号文实施前连续工龄满10年即可;.是否被判刑或劳教不影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15年有余的连续工龄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需要再承担费用;原告在判刑之前的工龄应视为缴费年限。第三组: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2.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河南法院网上下载的济源市中院、焦作市中院案评“刑释人员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评析。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犯罪人员被判刑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惩处,法律没有否定其以前的劳动权利和劳动积蓄;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刑释人员符合国发(1995)76号文件附件之一关于企业职工离退休条件的,可以享受离退休待遇;豫人劳字(1986)2号文件开宗明义“如何正确计算职工计发工资津贴的工作年限问题”与职工退休无关;豫社劳养老(2001)53号文已被同一问题的豫社劳养老(2006)42号文件所取代,该文件第六条是对缴费年限如何计算作出的规定,并未否定国发(1995)76号文件附件之一关于“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即可享受在本养老待遇”的规定;济源市两级法院对济源人社局关于刑释人员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作法,在法理、法规的角度给予了纠正。第四组:1.2016年3月10号被告下属单位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向济源市社会保险服务大厅出具的为王奎林办理养老保险补入补缴手续的便函。2.国营中原特殊钢厂文件(84)厂劳字129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与原告具有同样情形的王奎林,已经确认其1978年12月至1983年12月的军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行政公平原则。被告济源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局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证明原告1969年2月入伍,1984年被判刑,1984年9月被开除的事实,根据这个事实是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二、关于国发(1995)76号文件附件的第二条,我们认为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这个通知是国家对大的方面的一个政策,并没有对服刑以后被开除人员的具体规定,被告的证据对原告的情况有更具体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关于国家综治委(2004)4号文件三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不符合这项规定的,不能够适用。关于《监狱法》第38条,没有实质意义,不能够适用。关于《社会保险法》第13条,不包含被开除的人员,不能够适用。关于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被告方认为文件第四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原告被判刑后被开除就不能适用这个文件。三、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不具有约束力。案件中王秋成是判刑前参加了养老保险,其实际情况与本案原告情况是不同的,不能够按照这个案件的事实来套用本案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河南法院网的文章,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证据的意义和价值。四、王奎林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对国营中原特殊钢厂文件(84)厂劳字129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被判刑被开除的一个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正确的事实。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四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中的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典型案例,不适用原告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原件可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一下案件事实:原告徐中印生于1951年12月16日,于1969年2月参军,于1971年2月退伍。1971年7月到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原国营中原特殊钢厂)工作。1984年5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9月被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开除。原告刑满释放后,未在参加工作。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人劳字(1986)2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并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关于徐中印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不能办理退休。原告不服,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徐中印虽然1969年入伍,并于1971年退伍后进入国营中原特殊钢厂工作。但该在1984年因为严重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国营中原特钢厂开除。至此,原告已经丧失企业职工资格。此种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76号规定,认定该在被开除前的军龄和工龄期间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连续工龄,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规定,也是针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向原告做出的《关于徐中印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并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目的,是因年老体弱面临的生活保障问题。按照国家提出的“以人为本、老有所养”的基本方针政策,被告作为主管社会保障的部门可以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为原告提出解决生活困难的途径,以供原告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中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董红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