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明禄、赵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赵明禄,赵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616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被告:赵明禄。被告:赵光红。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赵明禄、赵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被告赵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HP2013XXX),约定被告赵明禄购买原告代理的斗山牌DH225LC-9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1,034,104元(含履约保证金13,856元),采取的是首付+按揭的方式付款,被告支付首付款205,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共计还款655,600元,下欠378,504元未还,履约保证金抵扣还款后,被告赵明禄还欠款364,648元。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赵明禄应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171.38元。两被告共同购车,但由于被告赵明禄征信有问题,故以被告赵光红名义在汉口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明禄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本金364,648元,逾期利息43,171.38元,共计407,819.38元;2、判令���告赵明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赵光红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系其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行使追偿权引发的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光红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本金325,916.27元,逾期利息43,171.38元,共计369,087.65元;2、判令被告赵明禄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明禄辩称,原告千里马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凌晨拖车时将老百姓的公路及厂房损坏了,老百姓要求其赔偿七八万元,原告拒赔,故老百姓将挖掘机扣留,至今已约10个月,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且原告拖车时造成挖掘机侧翻受损,其虽进行了维修,但挖掘机外壳已变形,无法还原,部分零件裸露在外。因此我未再付款。我认为:1、老百姓��损失原告应该赔偿;2、我十个月没有干活,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3、挖掘机外观原告应维修好;4、挖掘机翻车后是我安排施救,施救费用1万元左右,原告应该承担;5、利息只应算到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赵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延付利息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利息只应计算至2015年8月,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43,171.38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6月11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赵明禄(买受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赵明禄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斗山牌DH225LC-9型挖掘机一台,单价860,000元、运费10,000元,合计总价87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72,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88,000元(含履约保证金13,856元、保险费33,024元、融资管理费27,520元、印花税6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GPS通讯费800元、运费10,000元),共计260,000元,余款68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贷款直接划至原告千里马公司账户。被告赵明禄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205,000元,尚欠首付款55,000元及利息应在20个月内还清,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每月支付3,000元。在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设备转让、变卖或进行债务担保。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千里马公司与赵明禄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赵明禄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遂与被告赵光红协商以赵光红的名义办理。之后,赵光红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青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借款688,000元用于购买斗山DH225LC-9型挖掘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38%,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千里马公司账户,赵光红以本人名义在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开立账户,并于每个还款日之前存入相应的还款资金,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的还款日16时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14日,被告赵光红(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千里马公司(融资服务人、乙方)、被告赵明禄(担保人)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采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设备,不能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有关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银行按揭款所产生的逾期欠款的,乙方可促成其他方为甲方垫付,甲方应自乙方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欠款如数归还至乙方指定的垫款方账户,逾期滞纳金日利率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丙方为甲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方的垫付款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或垫款方以其他方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明禄支付了首付款205,000元,原告千里马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了案涉挖掘机。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亦将按揭贷款688,000元一次性划入原告千里马公司账户,被告赵明禄亦付清了首付欠款。因被告赵光红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千里马公司根据其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其与被告赵光红、赵明禄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赵光红偿还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共计代偿贷款本息325,916.27元。此款被告赵光红、赵明禄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赵明禄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书、设备交付证书、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赵光红垫款情况核实书、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代赵光红垫款明细、照片等在卷证实。2016年4月27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赵明禄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赵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赵明禄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赵光红与案外人汉口银行青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赵明禄、赵光红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赵明禄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赵明禄、赵光红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及相关银行支付下欠货款和借款。因被告赵光红怠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千里马公司根据《融资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赵光红偿还贷款本息后,可就上述款项依法向被告赵光红追偿。被告赵光红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明禄系《融资服务协议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赵明禄辩称原告千里马公司在拖车时挖掘机发生侧翻,将老百姓的公路及厂房损坏,因原告千里马公司拒绝赔偿,导致案涉挖掘机被老百姓扣留10个月左右,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应由原告千里马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禄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其主张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就其损失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赵明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赵光红支付欠款325,916.27元及逾期利息43,17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赵明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光红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垫款325,916.27元及逾期利息43,171.38元,合计369,087.65元;二、被告赵明禄对被告赵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7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光红、赵明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