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刚与史鹏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刚,史鹏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987号原告成刚,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鹏瑞,男,汉族,村民。原告成刚与被告史鹏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鹏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刚诉称,2016年5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个人所有的陕A1TL**号紫色比亚迪S7在底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驾驶陕CSQ9**号银色面包车从原告车辆右侧强行插入,导致自己车辆左侧倒车镜与原告车辆发生刮蹭。双方理论时,被告从车上下来强行拉原告下车,欲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避免冲突关上车窗,被告遂用砖块将原告车辆侧门玻璃打碎,玻璃渣子飞溅至车内部仪表台,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维修产生费用3801元。此次纠纷经千河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8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鹏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史鹏瑞驾驶陕CSQ9**号银色面包车在底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成刚驾驶的陕A1TL**号紫红色比亚迪S7发生刮蹭。双方停车理论时发生争执,被告史鹏瑞捡起路边砖块将原告成刚车辆驾驶员侧门玻璃打碎,玻璃渣子飞溅至车内部,导致车辆仪表台受损。报警后,宝鸡市高新分局千河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事发当日,原告成刚将自己车辆开至宝鸡奥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801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史鹏瑞未对原告成刚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庭审笔录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车辆刮蹭,应自行协商或寻求事故处理机关处理,然被告史鹏瑞却借此用砖块打碎原告车侧门玻璃,玻璃渣飞溅并损坏原告车辆仪表台,致使原告成刚车辆受损,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成刚车辆受损造成的合理维修费用,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史鹏瑞,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据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刚车辆维修费用3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鹏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宝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