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马建起与沈阳中捷彩钢有限公司,四平市巨能换热装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起,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马红军,苏新跃,郝希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马建起,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马红军,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第三人苏新跃,男,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址不详。第三人郝希艳,女,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马建起诉被告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第三人马红军、苏新跃、郝希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起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起诉称,2012年3月以来,原告马建起被老乡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夫妻雇佣从事彩钢安装工作。2013年7月,四平市巨元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将彩钢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捷公司,被告中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原告参与了该工程。2013年12月2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支架倒塌致原告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多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经济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马红军,第三人马红军转包给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雇佣了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三位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第三人马红军未到庭,庭前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辩称被告中捷公司将彩钢工程分包给他,他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是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雇佣了原告马建起,应由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四平市巨元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将彩钢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捷公司承建,被告中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红军,第三人马红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夫妇,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雇佣原告马建起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2日,原告马建起在作业过程中,摔落受伤,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二级护理,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马建起与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捷公司与第三人马红军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马红军与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捷公司作为具备彩钢工程资质的企业,明知第三人马红军不具备独立承包彩钢工程的资格,仍将工程分包给他,第三人马红军应当知道第三人苏新跃、郝希艳不具备独立承包彩钢工程的资格,仍将工程转包给他们,被告中捷公司与第三人马红军、苏新跃、郝希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实际生活居住地为农村,各项赔偿应参照受诉地人民法院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下费用予以保护:医疗费61587.1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误工费15954.4元(113.96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106465.99元(11326.17元×20年×47%),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保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1581.29元,由被告中捷公司与第三人马红军、苏新跃、郝希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红军、苏新跃、郝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建起221581.29元。二、驳回原告马建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95元,由被告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红军、苏新跃、郝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