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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因吸毒于2016年3月29日被不予行政处罚,又因吸毒于2016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至8月10日间,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在位于我区大厂街道果树山46号2楼的住处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我区大厂街道果树山46号2楼的住处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我区大厂街道果树山46号2楼的住处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我区大厂街道果树山46号2楼的住处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