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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任建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任建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3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碧,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任建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被告任建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任建碧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任建碧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8月7日任建碧拖欠透支欠款本息共计37288.07元。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建碧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25978.8元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4442.02元,费用6867.25元,合计3728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建碧承担。被告任建碧辩称,任建碧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属实,但利息、费用过高,希望能减免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任建碧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申领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否则,招行信用卡中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为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部分的5%。同时,该领用合约还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取现手续费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任建碧发放了信用卡一张。任建碧从2011年6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从其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8月7日,任建碧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25978.8元、利息4442.02元,费用6867.25元,合计37288.07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建碧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任建碧发放了信用卡,任建碧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任建碧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任建碧提出利息、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费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任建碧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5978.8元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4442.02元,费用6867.25元,合计37288.07元。如果被告任建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任建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