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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大连牟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大连牟氏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荣,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臣,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牟氏医院。委托代理人郭焱萍,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系被告医院员工。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大连牟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李臣(第二次到庭),被告大连牟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吴某(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因骑摩托车摔倒导致左手骨折,到大连牟氏医院进行治疗,后进行了手术,住院7、8天之后出院。2014年10月1日,原告发觉左手疼痛,到大连牟氏医院检查,拍片后发现是因钢板断裂导致的疼痛。由于钢板断裂导致第一次手术彻底失败的基础上又遭受了第二次手骨的再次断裂,被告一直到10月28日才进行第二次手术,现原告仍在住院进行恢复。为此次事故原告遭受经济和身体的重大打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831.55元(住院费20,052.55元+门诊费760元+复印费19元+骨膜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2,394元、交通费56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1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数额的75%)。被告辩称,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件中的第五项第一节,已经认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钢板断裂导致的原告手骨再次断裂,并进行了二次手术这一问题的原因有争议,但鉴定文件中第四项的分析说明中,第二项陈述中对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鉴定机构描述是因外力作用才会导致钢板弯曲及折断,通过植入钢板形状的变化,一块钢板呈弯曲状态,一块钢板断裂,也说明该钢板断裂是外力作用,结合鉴定文件,被告认为正是由于原告在术后未按医嘱,并且由于外力作用才导致钢板断裂,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照60%比例赔偿,至于鉴定文件中描述的参与度为75%,即钢板断裂与原告二次手骨再次断裂的参与度为75%,并不应当作为本案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对于费用的承担如下:1.住院伙食费数额认可;2.营养费按照鉴定文件中确认的赔偿60日,每日赔偿标准50元;3.后续治疗费数额认可;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标准支付;5.护理费按照鉴定文件中确认的赔偿60日,每日赔偿标准90元;6.误工费赔偿60日,按照农村人群收入13,547元标准计算;7.不同意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因诊疗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对于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十级,同意赔偿5,000元的60%;9.鉴定费,同意按照60%比例赔偿,即6,600元(11,000元×60%);10.住院费20,712.55元的60%,即12,428元(20,712.55元×60%)。经审理查明,诊疗经过:1、2014年7月19日,原告因骑摩托车发生车祸,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进行治疗,主诉“骑摩托车摔伤后左前臂肿胀、疼痛伴有畸形4小时”,并于同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后原告拒绝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2、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入院治疗,主诉“骑摩托车摔伤致左面部肿胀、流血,左前臂肿胀,活动受限2天”,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左侧眼眶内壁塌陷型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挫伤、全身多处擦皮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左侧眼眶内壁塌陷型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挫伤、全身多处擦皮伤。3、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两次到被告门诊处复诊。4、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进行治疗,主诉“因车祸受伤,左前臂疼痛3个月,加重半个月”,并于同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愈合不良、左尺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侧髂骨取骨植骨术、石膏固定术。2014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治疗花费:1、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花费医药费20,052.55元,复印费19元,原告已经支付。2、根据5份门诊医疗费单,原告在被告门诊处两次复诊共花费660元(100元+120元+120元+120元+200元)。3、原告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花费医药费28,711.82元,现由被告垫付。4、原告方申请鉴定的费用为11,000元,去北京鉴定的路费为566元(141.5元+141.5元+141.5元+141.5元)。5、被告方申请鉴定的费用为12,000元。鉴定结论: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下事项: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固定于原告霍某某左尺桡骨已断裂的钢板的质量鉴定、钢板断裂与第二次手骨的再次断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断裂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断裂部位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对断裂部位的残疾用具费用进行鉴定、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术中所用钢板断裂是因质量原因导致还是外力原因导致、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休治及休治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与时间、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车祸伤就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区分责任程度。2015年12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17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大连牟氏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霍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霍某某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2、钢板断裂与被鉴定人第二次手骨再次断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为宜。3、被鉴定人霍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4、被鉴定人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伤后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钢板断裂后再次手术内固定,上述期限可各酌情延长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5、被鉴定人霍某某后续钢板取出费用8,000元为宜。如需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6、被鉴定人霍某某目前无护理依赖。7、被鉴定人霍某某断裂部位无需残疾用具。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收据、门诊医疗手册、检查单、收费单、专用收款收据、协议书、照片、居住证明、医生资质证书、钢板生产厂家和销售厂家的相关证书、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17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赔偿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均对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17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一项内容为:大连牟氏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霍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霍某某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第二项内容为:钢板断裂与被鉴定人第二次手骨再次断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为宜。也即该鉴定结论明确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该意见书中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评估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对内固定钢板的选择上存在过失,被告选择半管状钢板,该钢板程度不足,在外力作用下易发生弯曲或折断,在给原告进行复查时发现钢板断裂未及时进行处理,存在过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5%为宜。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首先,原告到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可以确定数额为20,052.55元,虽然原告主张骨膜费,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19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其属合理,应予支持,本院按照75%的责任承担比例,则被告应当赔偿15,054元[(20,052.55元+19)×75%]。其次,根据5份门诊医疗费单,原告门诊费用共花费660元(100元+120元+120元+120元+200元),被告应当赔偿495元(660元×75%)。再次,原告到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先行垫付,数额为28,711.82元,原告应当承担7,178元(28,711.82元×25%)。因此,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2,342元(20,052.55元-15,054元+660元-495元+7,178元),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37,083元(15,054元+495元+28,711.82元×75%),被告仍需支付原告8,390元(20,052.55元+19元+660元-12,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25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687.5元(2,250元×75%)。3、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两次手术的营养期应为150日(90日+60日),被告同意原告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数额应为7,500元(150日×50元/日),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625元(7,500元×75%)。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000元(8,000元×75%)。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71,778元(35,889元×20年×10%)。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3,834元(71,778元×75%)。关于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5年7月至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景云巷58号4-4号居住至今,即原告的现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共计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的数额为9,000元(12,000元×75%)。7、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第四条,原告两次手术的误工期间为240日(180日+6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大连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临时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符合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资格,故误工费的数额应为22,394元(33,591元÷12个月÷30日×240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数额为16,796元(22,394元×75%)。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主张的566元是因申请鉴定后去北京鉴定所花费的路费,不属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250元(11,000元×75%),被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2,000元,其中原告应当承担3,000元(12,000元×25%),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250元[11,000元-(11,000元+12,000元)×25%]。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鉴定文件,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存在因果行为且有过错,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582.5元(8,390元+1,687.5元+5,625元+6,000元+53,834元+9,000元+16,796元+5,250元+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牟氏医院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582.5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丛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