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展雄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雄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雄鹰,男,1991年11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雄鹰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6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人展雄鹰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雄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展雄鹰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处公交车站旁的一巷子内,持刀对张某、夏某实施威胁并对张某实施殴打,最终抢走夏某携带的人民币(币种下同)30元及一部红米2A型手机、张某携带的10元。经鉴定,夏某被抢手机认证价格为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展雄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展雄鹰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展雄鹰因无钱吃饭,遂使用威胁方法将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处公交车站等待公交车的被害人张某、夏某二人带至公交车站旁的一巷子内,持刀对张某、夏某实施威胁并对张某实施殴打,最终抢走夏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0元、一部红米2A型手机以及张某携带的现金10元。经鉴定,夏某被抢的手机价值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刀一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扣押展雄鹰持有的刀一把(刀柄呈蓝色,长25厘米)、深红色红米牌2A型手机一部(串号:868649022777051)。并于同日将该手机发还夏某之父。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展雄鹰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接群众报案称,在兴义市南环中路一巷发生一起抢劫案,两名学生被一男子持刀抢劫现金40元及一部手机。经侦查,民警于2015年12月28日0时许在兴义市丰源市场旁一旅社内将展雄鹰抓获。4、照片证实:被抢的深红色红米牌2A型手机的基本信息。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展雄鹰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我生于2001年8月6日。2015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我和张某在大顺加油站旁的公交车站台处等公交车,有一名男子用手搭在我和张某肩上,叫我们不要说话、不要报警,报警就要把我们杀了。这名男子把我们带到大顺加油站后的巷子里,叫我们把钱摸给他,张某摸了10元给他,我摸了35元给他,后因我们要去敬南读书,这名男子还了5块钱给我们做车费。这名男子叫我和张某把手机给他,我和张某没有给,他用刀对着张某的胸口并打了张某3巴掌,我就把手机交给了这名男子。他让我们离开后我们就报警了。我被抢了30元,一张面值是20元的,一张面值是10元的,一部深灰色红米牌2A手机,手机是2015年8月份购买的,买成600元,现价值300元,手机串号868649022777051。张某被抢了10元,面值是10元的。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生于2001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7日16时20分许我和夏某在兴义市南环中路的公交车站等公交车时,一个男子左手从我左肩绕过来捂住我的嘴,右手抓住夏某的书包,带着我们往大顺加油站的方向走。到大顺加油站向左转进的巷子里,他伸手拿出10CM长的水果刀问我们有多少钱,我说我只有10元,夏某说他只有20元,那个男子把我们的钱拿走后,打了我左脸和左耳三拳,还把我按在墙上。后他把夏某的手机抢了过去。后我们打电话给我父亲和夏某的父亲。我被抢了10元,夏某被抢了一部红米手机和35元钱。8、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红米2A型手机一部,认证价格为400元。9、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展雄鹰辨认,其抢劫一案的作案地点位于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处公交车站旁的巷子。10、被告人展雄鹰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27日16时许,我看到公交车站站着两个学生手上拿着钱,就想去抢点钱来买饭吃。我走到他们两人中间把手搭在他们肩上,带着他们往大顺加油站的方向走。到大顺加油站向左转进的巷子内,我让他们拿钱给我,有一个小伙从上衣口袋摸出了10元递给我,这时我从上衣内包摸出一把刀对着另一个小伙,他从裤包里掏出钱来,我一把抢了过来。那个小伙让我留点钱给他们坐车,我就把零钱给了他。后我把他们的钱放进了裤包里。这时一个小伙手机响了,他把手机摸出来我一把就抢了过来。我有癫痫病,抢到钱后属于意识半模糊状态我还给了别人十多元钱,抢得30元钱和一部手机。我拿了一把10CM长的蓝色水果刀只是用来吓吓他们。本院认为,被告人展雄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展雄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展雄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展雄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展雄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雄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展雄鹰退赔被害人夏某仕周3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欣1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