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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连义与李伟、姜海珊、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李伟,姜海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846号原告:王连义,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主要负责人:付市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松,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通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主要负责人:陈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士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鹏,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李伟,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被告:姜海珊,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原告王连义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运输公司)、被告李伟、被告姜海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因原告王连义医疗未终结,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原告王连义医疗终结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阜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鹏、被告李伟和被告姜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33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7277.26元、误工费4.5万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0.8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288164.71元;2、上述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先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李伟和姜海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阜康运输公司和李伟、姜海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李伟驾驶姜海珊所有的吉EE7***号小型轿车沿爱大线由南往北行驶到1029公里+700米处,追尾王连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王连义和手扶拖拉机被撞到左侧道路上。相反方向周某某驾驶的阜康运输公司所有的吉E3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现倒在道路上的王连义和手扶拖拉机时向右侧避让,重型仓栅式货车拖带、碰撞王连义和手扶拖拉机,发生三车交通事故,造成王连义严重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义和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与姜海珊系夫妻,李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承认王连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连义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的另外一辆肇事车辆吉E3A***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由其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对王连义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王连义的交通费有异议,同意赔偿王连义出入院的费用;对王连义的误工费有异议,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及纳税证明,同意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对王连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年限没有异议,但对25%的系数有异议,同意按22%的系数赔偿;对王连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王连义要求的存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大地保险公司承认王连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吉E3A***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连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扣除吉E3A***号车和吉EE7***号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剩余金额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次要责任15%比例计算赔偿;并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对吉E3A***号车因违反装载规定超载应加扣15%免赔率,按此计算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对王连义的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结果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整月的按照月标准2478.67元/月计算,不足月的按照日标准113.9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票据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应在吉E3A***号车和吉EE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照各自50%比例计算赔偿。鉴定费、存车费和诉讼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阜康运输公司承认王连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所有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依法判决。李伟和姜海珊承认王连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二人系夫妻,姜海珊所有的吉EE7***号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阜康运输公司所有的吉E3A***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连义的损失。王连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李伟是主要责任,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王连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同意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赔偿,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1%。鉴定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阜康运输公司与李伟、姜海珊对王连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王连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阜康运输公司与李伟、姜海珊对王连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3156.60元、护理费172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王连义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对王连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综合考虑王连义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情况,王连义的此项请求属合理要求,本院酌定王连义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王连义要求按照25%的系数赔偿残疾赔偿金,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阜康运输公司与李伟、姜海珊均提出异议,王连义的伤情经鉴定右足弓结构破坏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王连义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9835.15元(11326.17元/年×20年×22%);王连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阜康运输公司与李伟、姜海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王连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伤情经鉴定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不仅要承受身体受伤带来的痛苦,右足和左下肢受伤,行动不便,还要承受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综合考虑王连义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王连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吉林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情况,王连义的此项请求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连义要求按4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阜康运输公司与李伟、姜海珊均提出异议,王连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与梅河口市金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又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梅河口市金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后共十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连义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工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连义供职于梅河口市金丰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4500元,王连义的误工期限为300日,其误工费应为4.5万元(4500元/月×10个月)。对王连义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王连义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315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277.26元、误工费4.5万元、残疾赔偿金4983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存车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0969.01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连义和周某某、李伟的混合过错所致,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和王连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系阜康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周某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阜康运输公司承担对王连义的赔偿责任。李伟与姜海珊系夫妻,姜海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李伟与姜海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伟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应由李伟与姜海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姜海珊为事故车辆吉EE7***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阜康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吉E3A***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连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连义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638.63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24917.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356.21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连义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638.63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24917.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356.21元。王连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李伟和阜康运输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李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阜康运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李伟应赔偿王连义医疗费121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142256.60元的60%为85353.96元,姜海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阜康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连义医疗费121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39056.60元的20%为27811.32元,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王连义各项损失97167.53元;因鉴定费和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阜康运输公司尚应赔偿王连义鉴定费30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3200元的20%即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和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义6935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义69356.2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义27811.32元,上述两项合计9716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连义鉴定费30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3200元的20%即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被告李伟、被告姜海珊共同赔偿原告王连义医疗费121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142256.60元的60%即8535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李伟与被告姜海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王连义负担121元,由被告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李伟和被告姜海珊负担523元;被告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被告姜海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王连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被告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伟和被告姜海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连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