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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贾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贾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697号原告:张芳芳,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人。委托诉讼代理���:史艳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张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沁水县郑庄镇西大村人。原告张芳芳与被告贾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张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张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贾张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贾张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讼在案。被告贾张强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16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张东芳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1份,证人常小必关于2015年6月2、3日左右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借给被告的证明原件1份,证人陈雪勤关于2015年5月25日左右原告向其借款7000元用于借给被告的证明原件1份,证人张东芳关于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借给被告的当庭证言。证人张东芳的当庭证言以及张东芳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常小必、陈雪勤的证明,因二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6月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芳芳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