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项贵远与孙广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贵远,孙广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539号原告项贵远,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广彬,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厉洪云,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与孙广彬系夫妻关系)原告项贵远诉被告孙广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贵远,被告孙广彬的委托代理人厉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贵远诉称,被告孙广彬私自占有原告耕地一亩四分半。2015年原告多次同其协商归还耕地,孙广彬虽然承认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拒不归还土地,态度恶劣。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孙广彬归还原告东南湖耕地一亩四分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广彬辩称,同意返还,但是地是我一点点的垫的,接手时土地已经被砖厂取土了,挖走了,被告用人力车拉土垫平,拉了20多天,这个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这几年的土地补贴,被告并没有领取。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苏C×××××-0309,登记确认原告承包原铜山县利国镇万庄村3队东南湖0.54亩(东西长143米、南北宽2.55米)、小煤井0.72亩土地。后原告以小煤井0.72亩土地和案外人厉秀春的东南湖0.9亩(东西长143米、南北宽4.25米)土地更换,合计取得该村3队东南湖土地承包经营权1.44亩(东西长143米、南北宽6.8米)。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述土地南侧毗邻被告孙广彬的承包地,北至排水沟,西至输油管道,东至排水沟。原告主张其耕种时将土地北侧排水沟开拓了2米,被告主张是其向北开拓了1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现该地被被告孙广彬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厉秀春调查笔录、厉秀春土地底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对上述土地为原告承包经营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土地。因原被告对土地北侧开拓宽度不能达成一致,故应从被告孙广彬承包地向北测量6.8米、东西原始界限作为被告返还土地的范围。被告孙广彬抗辩其耕种原告土地时将土地上的大坑填平,需要被告补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原告项贵远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万庄村三队东南湖土地1.44亩(从孙广彬承包地北侧向北测量6.8米、东至排水沟、西至输油管道);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董良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