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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传亮与杨洪升、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亮,杨洪升,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00号原告许传亮,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升,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宇,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许传亮与被告杨洪升、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升、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传亮诉称,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洪升分三笔从原告处共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宇作为杨洪升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清偿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洪升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宇应按照《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洪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30,338.00元,并且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杨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升、杨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传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收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洪升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以及被告杨宇为其担保人。证据二、下落不明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洪升、杨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洪升向原告许传亮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8日,对于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2,4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对于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19,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5日,对于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28,0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与原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该三笔借款双方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该三笔借款被告实际是按超过月利率3%给付原告的利息。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杨宇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方仍拖欠原告该三笔借款的本金共计371,4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日止的利息48,938.00元。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许传亮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许传亮与被告杨洪升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许传亮与被告杨宇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三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杨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杨洪升超过月利率3%给付原告的利息,现被告将多付的利息冲抵原告该三笔借款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洪升给付借款本金371,4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48,938.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给付利息至该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2月8日杨洪升的100,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杨宇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杨宇的该保证期间内向其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100,000.00元借款,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杨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300,000.00元,目前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5,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2014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杨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宇对该三笔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传亮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洪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传亮借款本金215,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宇对第二项判项中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洪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传亮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杨宇对第四项判项中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许传亮其他的诉讼请求;七、保证人杨宇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洪升追偿。如果被告杨洪升、杨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1.00元由被告杨洪升负担,被告杨宇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许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