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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法定代表人:胡维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96号福客茂K2-3栋。负责人:董珊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圆,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延峰,系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8层2室。法定代表人:王群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原审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园、葛延峰,原审被告科技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枫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罚息167605.61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银行罚息(以6960621.43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合同性质认定不清,以至于对罚息的认定有误。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徐授字第0312-2号授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同时,科技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市场经济形势不好,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三方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6日签订两份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3月26日。根据授信协议第4.1.5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合同条款表明,若借款人超过授信协议期限未还款,贷款人则有权利计收罚息。以上提及的授信协议及展期协议,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范畴。且两个展期协议意义在于延长授信期限。因此,从2014年3月24日签订授信协议至2016年3月26日展期协议终止,借款始终处于授信期限以内,所以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逾期,亦不存在逾期还款,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罚息。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一规定说明,银行收取复利的规则是只能在约定合同期限内收取复利和以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基准收取复利。原判第二项将复利支持到2016年2月22日,而2016年2月22日属于展期期间,说明原审也认为展期期间属于授信期间(即借款合同期间),故上诉人无权在授信期间收取罚息。由于被上诉人系授信期间收取罚息的过错方,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辩称:授信协议明确了罚息,还款计划也约定了,上诉人存在逾期,被上诉人收取罚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科技担保公司述称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并认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决本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向上诉人追偿;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甲方)和大枫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徐授字第0312-2号的《授信协议(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的情形)》。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甲方根据自主支付、受托支付的不同要求而要求乙方提交的资料。甲方逐笔审批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仍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如为浮动利率,则为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最后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该《授信协议》还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甲方有权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合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科技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大枫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大枫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科技担保公司同时也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出具了对保书,表明愿意为大枫公司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2014年徐授字第0312-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大枫公司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申请提款1000万元,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于当日向其支付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8.1%。借款到期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又同大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9369000元,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6日,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并根据展期的实际情况改为上浮50%。科技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出具了同意展期通知书。借款再次到期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再次同大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二)》,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尚余800万元未偿还,再次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3月26日,并约定分9期还款,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6日,金额为90万元,最后一期的还款金额为80万元。该展期协议书载明:如系人民币贷款,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根据展期的实际情况改为上浮50%。科技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出具了同意展期通知书。大枫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扣划科技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金额共计1035508.33元用于偿还大枫公司的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22日,大枫公司未偿还本金为6960621.43元,利罚息、复利共计457342.17元。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原审请求:一、大枫公司立即偿还授信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6960621.43元,利罚息、复利共计457342.17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及欠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二、科技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与大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徐授字第0312-2号的《授信协议(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的情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依约向大枫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授信协议》约定大枫公司如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招商银行徐东支行有权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合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大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要求大枫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技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大枫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科技担保公司认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担保的《授信协议》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与大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的编号不一致,一个是0312,一个是0312-2,不是一个协议。经审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担保的《授信协议》的内容与2014年徐授字第0312-2号的《授信协议》内容一致,且科技担保公司在对保书中明确写明是为2014年徐授字第0312-2号的《授信协议》,故认定科技担保公司对2014年徐授字第0312-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欠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要求对科技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技担保公司认为(2016)鄂0106民初10号保全裁定错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撤销保全裁定申请,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借款本金6960621.43元;二、大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徐东支行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罚息、复利共计457342.17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以6960621.43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科技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9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枫公司、科技担保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授信协议》第6.2.4条约定:乙方(大枫公司)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第10.1.5条、10.4.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6.2.4条规定的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为违约事件,甲方(招商银行徐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徐借展字第0316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第2.1条约定:如系人民币贷款,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根据展期实际情况改为上浮50%。第4条约定:本协议书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协议书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或《抵/押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就应继续遵守和履行。2015年徐借展字第0316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二)》作出了与2014年徐借展字第0316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类似的规定。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大枫公司未履行《授信协议》以及2014年徐借展字第0316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2015年徐借展字第0316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二)约定的还款义务,大枫公司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关于大枫公司提出的罚息问题,双方在《授信协议》以及两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并且从约定内容看,展期协议并非授信期限的延长,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也未放弃对违约责任的追究,故在大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徐东支行有权依约定收取罚息。大枫公司称贷款尚在授信期内,不存在逾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免除罚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案件处理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继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