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罗能秀、滕子阳等与刘树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能秀,滕子阳,滕某甲,腾学仁,余顺培,刘树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920号原告:罗能秀。原告:滕子阳。原告:滕某甲。法定代理人:罗能秀,系滕某甲母亲。原告:腾学仁。原告:余顺培。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能秀、滕子阳、滕某甲、腾学仁、余顺培与被告刘树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被告刘树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12时55分许,刘树森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Z203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XZ203线28公里加200米附近(即句容市天王镇敬老院附近),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交会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腾素林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腾素林及摩托车乘坐人滕某乙二人受伤,滕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树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费用共计人民币993563元。被告刘树森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希望法院给伤者预留一部分保险份额;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腾素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计算金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丧葬费认可30891.5元,滕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腾学仁、余顺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没有证据证明腾学仁、余顺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2时55分许,刘树森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Z203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XZ203线28公里加200米附近(即句容市天王镇敬老院附近),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交会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腾素林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腾素林及摩托车乘坐人滕某乙二人受伤,滕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刘树森为五原告垫付4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腾素林医疗费97890.65元,返还刘树森132128.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2588.67元。2016年6月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费用共计人民币993563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252607.62元再查明,滕某乙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并于他人合伙购买了联合收割机从事农作物收割业务。其与原告罗能秀,育有一子滕子阳(1997年10月26日生)、一女滕某甲(2009年5月10日生)。原告腾学仁(1944年2月10日生)、余顺培(1948年5月21日生)共育有滕某乙(1970年5月10日生)、腾素林(1974年8月21日生)、滕素红(1968年10月7日生)、滕素仙(1971年12月15日生)四名子女。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句容市公安局天王镇派出所证明、结婚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句容市天王镇农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树森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件,本院与证人尹某、袁某所作谈话笔录及到庭各方当事人、证人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腾素林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树森未能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腾素林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252607.62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腾素林尚在治疗过程中,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120000元。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死者滕某乙生前经常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954450.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滕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2年÷2人=149796元,腾学仁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7年÷4人=22545.25元、余顺培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12年÷4人=3864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988341.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908341.75元,由被告刘树森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7392.3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计280949.37元由被告刘树森赔偿,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24094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能秀、滕子阳、滕某甲、腾学仁、余顺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7392.38元;二、被告刘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能秀、滕子阳、滕某甲、腾学仁、余顺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0949.37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240949.37元。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此款由被告刘树森负担(此款五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被告刘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85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