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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艾付华与被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付华,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付华,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5130—6。法定代表人:杨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捻琪,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艾付华与被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付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喜铅,被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明、雷捻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付华上诉请求: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43号民事判决;1、改判上诉人自2011年5月起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的工资112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节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44468.97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5月至2014年的降温费4800元及烤火费880元;5、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公司停厂,上诉人自此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错误,事实是上诉人自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1日通知上诉人去单位上班,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者达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条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上诉人不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吉尼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13年3月被上诉人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被上诉人将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厂、仓库、机械设备等租赁给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之后一直是该公司经营,上诉人也是知道其是为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并接受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上诉人自2013年3月15日起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在2012年9月就已过法定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属于实际已退休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艾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的工资1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节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44468.97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的降温费4800元及烤火费880元;5、被告给予原告养老保险待遇;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艾付华自述其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护窑工作,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停产,原告自此未在被告处上班。另查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和案外人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公司的名称、商标、厂房和设备全部出租,租赁期到2018年3月15日。然因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于2014年3月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接手继续经营,直到2014年10月停产。2015年2月28日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又和案外人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公司的三条陶瓷生产线(包括厂房及所有相关附属设施)整体租赁,租赁期从2015年3月1日到2020年2月28日。上述租赁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没有发生变动���而原告的工资报酬也照旧发放。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降温费、烤火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项。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我国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在满足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条件后,劳动关系也将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行终止,因此,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52年9月,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男性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原告于2012年9月即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另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自2011年5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艾付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停产,原告自此未在被告处上班有异议,称艾付华现在还在还是原岗位上班。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加班工资、2011-2014年降温费及烤火费。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上诉人于1952年9月2日出生,2012年9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艾付华退休后,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于退休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于2012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能享受劳动关系特有的待遇。福利待遇(上诉人诉请的降温费及烤火费)、加班费、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停厂后给劳动者发放的的最低生活保障(上诉人诉请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均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的工资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节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012至2014年的降温费、烤火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的申请,艾付华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一年内提出仲裁,艾付华于2015年12月18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艾付华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艾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