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陈小梅,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分割婚内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通知上诉人提供财产分割的要件,造成上诉人离婚后经济困难无任何财产分割,因此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婚内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任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财产分割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一审诉求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不能上诉。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分割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3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任德建,女孩任梦莹。2008年1月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1月19日,我院(2009)沂刑初字第32号案卷确认“2007年11月9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之妻(被告王某)与孙某某在被告人(任某)岳父家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时,被任某等人发现。任某等人随对二人进行殴打,并用事先所备相机拍照,后任某要挟孙某某为其写下欠条”,后因原告已退赔孙某某经济损失,并且得到孙某某谅解,被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3月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8月2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3月12日,原告第四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已与原告分居两年多。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及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对子女,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在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时间达到两年以上。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同时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也拒不到庭,致使难以查清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此双方均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上诉人虽提交十组证据,但该十组证据均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与二审审理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做认定。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但后又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正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