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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罗继红、中房联合集团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房联合集团前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罗继红,中房联合集团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房联合集团前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投资人:(中房联合集团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汤传威。委托代理人:汤永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继红。委托代理人:吴鹏程,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联合集团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3座23层。法定代表人:周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联合集团前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3座23层。法定代表人:郑喜增。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永志,系中房联合集团前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监事。上诉人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罗继红、中房联合集团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联合集团前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继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罗继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有: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罗继红于2014年10月23日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签订《深圳市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作为新入伙成员,认缴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万元,2015年1月5日其本人因个人原因要求退伙,经其本人申请,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已经陆续退还其本金277.7万元(262.2万元+150.5万元+0.5万元),剩余22.3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应承担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应承担的必要费用,予以扣除,至此其全部本金均予以还清,利息由于入伙时间才两个月,其本人已经主动放弃。根据《合伙协议》第5.6条的约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本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以其从本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所以,中房邦信合伙企业未支付给罗继红的22.3万元,是其在合伙期间应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1、导致合伙协议解除的原因是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不实宣传,还是罗继红的个人原因,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首先,罗继红以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不实宣传为由,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从罗继红提供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和《退款申请》来看,罗继红是因为个人原因,而非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不实宣传而要求退伙的。其次,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不实宣传的情形。《补充协议》第11.3.3条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是8.6%,满18个月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才是13%。即投资期限只有达到18个月期满之时,才适用预期年化收益率13%的标准,而罗继红从投入投资款(2014.10.23)到申请退出(2015.1.5)总共存续时间才两个多月,不符合适用13%年化收益率的资格。再次,之所以产生本案之争议,完全是罗继红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对年化收益率条款的误读和错误理解等个人原因造成的。2、导致《合伙协议》解除的责任人是中房邦信合伙企业还是罗继红,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但原审法院在之后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时候,却间接认定导致解除合伙协议的违约方是中房邦信合伙企业,是错误的。3、本案涉诉的法律关系是私募股权投资关系,而不是资金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厘清该问题。私募股权投资是受法律保护和由其独特运作形式的一种投资形式,它不同于资金借贷的法律关系,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投资形式,是要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的,存在投资风险和收益同在的情形,这一点它不同于资金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要求,这是二者明显的区别和事实。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与罗继红在签署《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随后的法律文件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私募股权投资,双方是投资关系,而不是资金借贷的法律关系。4、既是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法律关系,根据私募股权投资的交易特点,交易惯例和交易习惯,基金的发行、销售和运作,合伙企业都要支付必要的费用,而这部分费用即构成了合伙企业的债务和运营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罗继红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有依法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义务和责任。而根据《合伙协议》第5.6条“有限合伙人退货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本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本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约定,罗继红在入伙之时就已经明知投资有风险,并承诺作为有限合伙人分担企业债务。5、罗继红的投资款,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已经全部返还完毕,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没有事实支撑,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伙协议》第5.6条约定来看,其从合伙企业未取回的投资款,即是承担合伙企业债务部分。罗继红作为有限合伙人,因其个人原因导致退伙,其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就是(投资总额300万元-返还的投资款277.7万元=22.3万元),而在本案罗继红提起诉讼之时,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已经全部返还完毕上述款项,因此,不存在应返还而未返还的款项,其已经不存在提起诉讼的理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错误。该条款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即: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当事人,是所解除合同或协议中的守约方或非违约方,也就是对于合同或协议解除不负有违约责任的一方才享有的权利。而本案中,罗继红是导致《合伙协议》解除的过错方,导致守约方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基于投资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罗继红作为责任人,其不符合按照《合同法》第97条提出恢复原状请求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保护罗继红根本不存在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各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总结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应返还300万元,还是应返回266.2万元的问题,而是罗继红应否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和费用问题,以及应承担多少的问题。三、原审判决不利于保护企业融投资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被上诉人罗继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同意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意见。罗继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就退回罗继红22.3万元投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就支付罗继红投资款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88427.77元,利息应计至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罗继红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罗继红被列在新增有限合伙人一栏,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其中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为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为普通合伙人,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设置合伙人名录,用于记载普通合伙人及新增有限合伙人名称(或姓名)、住所等信息,该信息应当自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本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同日,罗继红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签定了一份《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罗继红作为新增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同日,罗继红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收款人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深圳XX支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给罗继红出具的一份函件显示,“罗继红于2014年10月23日认购的‘中房XX旧改项目投资基金’,罗继红投资金额为300万元,现申请退款。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办理完相关退款手续并退款,由该笔业务产生的相关募集费用15.5万元,于我方所退款项到达客户账户后立即返还我司。”2015年1月9日,罗继红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同意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前退还罗继红投资款262.2万元,该款项付清后与上述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1月16日,罗继红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罗继红如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赎回其投资款项,普通合伙人本着诚实互利原则予以积极配合,进行不计息退款。退还有限合伙人投资款项后,有限合伙人罗继红放弃一切权利。2015年1月16日,罗继红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中房邦信”投资款后,将收据送到公司,转账金额262.2万元。罗继红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已退罗继红262.2万元,案外人深圳XXXX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继红15万元,罗继红另收到现金0.5万元,因此罗继红认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仍需归还22.3万元的本金。罗继红提交的《合伙协议》附件一合伙人名录中显示中房前海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9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罗继红和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曾签订《合伙协议》,且罗继红转账给中房邦信合伙企业300万元。后罗继红和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发生争议,达成协议由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退回罗继红款项,因此《合伙协议》解除。对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是应退回300万元还是262.2万元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罗继红诉求返还300万元属于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称其将37.8万元全部转给了其发行渠道案外人,此属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的案外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不能对抗罗继红恢复原状的主张。同时,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合同导致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应返还罗继红300万元予以支持,罗继红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262.2万元,案外人深圳XXXX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继红15万元,罗继红另收到现金0.5万元,故上述三企业尚余22.3万元的本金应归还罗继红。罗继红诉求利息,属解除合同后要求赔偿损失,从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给罗继红出具的函件看,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办理完相关退款手续并退款;从2015年1月16日罗继红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签订的《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看,双方约定为不计息退款。因此,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该22.3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5日起算。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继红2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22.3万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22.3万元及利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四、驳回罗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中房邦信合伙企业负担,中房前海基金公司对中房邦信合伙企业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中房邦信合伙企业承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其中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出资9900万元,占99%份额,中房前海基金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份额;在一审中,各方均提交了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深圳市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在该协议的签章页罗继红签名处、附件一合伙人名录“新增合伙人”罗继红处,有手写的“×”标志。在一审中,罗继红认可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于2015年1月16日(星期五)向其转账262.2万元,并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当天的转账凭证。在二审中,其又称该款项于2015年1月19日(星期一)才到其账户上。2015年1月16日,罗继红承诺收到“中房邦信”投资款后将收据送到公司,转账金额262.2万元。其在落款处标明了具体时间,为当天18︰00。罗继红在二审中称其为大专毕业,在银行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罗继红加入和退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这一合伙企业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为退伙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义为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各方均同意罗继红退伙的情况下,罗继红在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应当返还的入伙份额的金额。关于各方在本案中的观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对于罗继红主张的受欺诈入伙的问题。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看,2014年10月23日,罗继红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等三企业共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深圳市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另一份是《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前一份协议中,签章页罗继红签名处、附件一合伙人名录“新增合伙人”罗继红处有手写的“×”标志,后一份协议从内容上看亦是一份完整的《合伙协议》而没有附属于其他协议的情况,故应当视为前一份协议已经被废止,并为后一份协议所替代。罗继红虽然主张其被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等三企业虚假宣传所欺骗,使其认为预期收益为年13%、而实际上只有8.6%。但是基于以下原因,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一是罗继红提供的《深圳市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对收益情况并没有约定;二是《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对于收益有清晰的约定:300万元预期18个月累计收益为13%,预期年化收益为8.6%。罗继红提交的另一份《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虽然约定3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3%,但各方均没有签字,系空白合同;三是罗继红提供作为欺诈证据的“中房XX旧改项目投资基金募集简章”(载明3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3%)宣传资料指向的标的是该具体的项目基金,而非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等三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对新增合伙人收益的承诺;四是罗继红在2015年1月16日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等三企业签订的《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退出合伙的原因是“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赎回其投资款项”,而非受到欺诈或协迫;五是罗继红本人为大专毕业,且在银行工作,对于该领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很难想像对于300万元的巨额投资,在签署合伙协议前不明晰收益、退伙、责任等核心条款。因此,本院对其受欺诈而入伙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罗继红是否可以退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前述2014年10月23日《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投资期限为18个月,罗继红不满该期限退伙的,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工商登记看,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和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为合伙人,已经同意罗继红退伙,故罗继红可以退伙。三、关于罗继红退伙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具体到本案:2014年10月23日《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未对提前退伙作出约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向罗继红出具函件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办理完相关退款手续并退款,并扣除相关募集费用15.5万元;在这之后的2015年1月9日罗继红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罗继红同意中房前海置业公司、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前退还投资款262.2万元,且该款项付清后与上述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1月16日,罗继红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又签订一份《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对罗继红进行不计息退款,退款后罗继红放弃一切合伙人权利,但未明确退款金额。当天,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向罗继红账户转账262.2万元,而同日18︰00,罗继红出具承诺:收到“中房邦信”投资款后,将收据送到公司,转账金额262.2万元。从上述过程看,罗继红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等三企业就退款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应当以各方于2015年1月16日最后签订的《深圳中房邦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补充协议》为准,但该协议没有约定退款的具体金额。虽然当天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向罗继红转款262.2万元、罗继红承诺出具收据,但也不能当然得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等三企业与罗继红商定的退款金额就是为262.2万元的结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等三企业在抗辩中提出罗继红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费用等成本,而未退款项就是合伙期间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罗继红提前退伙,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其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对相关损失和债务进行结算,如果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因此,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应当负有结算的义务,以证明罗继红在合伙期间应当承担损失还是分得盈利。鉴于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在一审中未提交结算的证据,在二审中亦明确尚未进行结算,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中房邦信合伙企业、中房前海基金公司、中房前海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本金的利息计算以及三企业在返还本金和利息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已经有详细的说明,本院均予认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中房邦信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中房邦信合伙企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