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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关区美日鲜超市诉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关区美日鲜超市,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75号原告:南关区美日鲜超市。经营场所:南关区东莱北街永宁小区东安市场。经营者:吴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涌铭,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号科技城*层C-58段。法定代表人:何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春,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南关区美日鲜超市(以下简称美日鲜超市)与被告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伯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0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103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日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涌铭、惠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日鲜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16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计算机网络服务,《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6万元。2015年12月,被告处工作人员石林嵩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我单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侵入我单位计算机网络系统,致使我单位办公电脑瘫痪,严重破坏我单位正常经营,为我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联系,并向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派出所报案,就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就赔偿数额均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惠伯通公司答辩称:我方和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于2015年11月末或12月初我方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单位计算机网络系统,并复制相关信息,侵权事实确实存在,但我方希望加强管理继续和原告签订或履行相应的合同,改进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和待证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美日鲜超市(甲方)与惠伯通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服务外包形式将相关服务委托给乙方。1、服务范畴:(1)甲方使用的第三方软件产品出错;(2)因电压不稳或突然断电所引发的系统问题;(3)计算机病毒引发系统的问题;(4)甲方因人事变动,导致系统无法正常、正确使用,需乙方培训或其他服务;(5)工作站、服务器重做系统或需要重新驱动;(6)由于硬件设备更换,而必须进行软件重新安装及调整;(7)修正由于甲方操作员误操作,所引起非破坏性数据错误;(8)协助甲方工作人员排除数据库错误;(9)协助甲方按软件编程规则修订梳理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共8家门店。乙方按2万元/店/年的标准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在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此合同顺延。协议签订后,美日鲜超市向惠伯通公司支付服务费16万元。2015年6月15日,美日鲜超市(甲方)与惠伯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其条款如下: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在服务过程中,应对甲方的商业信息、业务数据予以保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私自进入甲方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甲方有权解除《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所交纳的服务费人民币16万元,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原告计算机网络系统,导致一万多商品的进价及商品的各种信息外泄,2015年12日2日和12月3日原告两家加盟店,八家自营店的进销存的软件全部瘫痪,无法正常营业。后被告将原告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修复并直到2016年1月4日继续为原告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2015年12月10日,美日鲜超市向惠伯通公司发出通告函,该函内容为:你公司员工石林嵩利用工作、熟悉我单位计算机网络之便,不经我单位允许同意,随意侵入我单位计算机网络,严重干扰破坏我单位正常运营。同时,给我单位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基于以上向你单位发出通告:1、务必及时规避此类事件发生;2、对终止与你单位全面业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中的服务协议;3、针对由此给我单位带来的直接、间接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供货商、加盟商层面给我单位带来的信誉损害进行赔偿。该通告函惠伯通公司已收悉。庭审中,美日鲜超市明确该通知函中第2条的含义是:2015年1月5日的合同还生效,到2016年1月4日就不会再交钱了,而且存在续约的可能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询问笔录》、《通告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美日鲜超市与惠伯通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在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此合同顺延。”2015年12月10日,美日鲜超市向惠伯通公司发出通告函第2条内容为:终止与你单位全面业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中的服务协议。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认为该通告函的意思是“2015年1月5日的合同还生效,到2016年1月4日就不会再交钱了”。后美日鲜超市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对合同的顺延产生了异议。因此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及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惠伯通公司应否返还美日鲜超市16万元并支付美日鲜超市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6月15日,美日鲜超市(甲方)与惠伯通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方、私自进入甲方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甲方有权解除《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所交纳的服务费人民币16万元,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惠伯通公司员工私自进入美日鲜超市网络系统,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造成美日鲜公司万余种商品信息泄露,加盟店停止合作等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美日鲜超市服务费16万元并向美日鲜超市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违约责任。对庭审中被告惠伯通公司主张违约金5万元过高,希望适当降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关区美日鲜超市与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及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南关区美日鲜超市2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人民陪审员  朱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