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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宝与李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李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473号原告:王宝女,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献县陌南天奥渔具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腾,男,193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献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献县陌南天奥渔具厂推荐。被告:李秋成,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王宝女与被告李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48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在原告家房后擅自垫砖,对原告通行和房屋不利,于是原告的两个女儿就去与被告交涉,被告殴打原告两个女儿,原告随后赶来拉架,也被被告打伤,后经献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轻微伤,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841.28元、其他损失1640元,共计5481.28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不但不承认错误,也不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献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公安局综合材料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秋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下午17时许,原告家的房后因被告垫砖,原告的两个女儿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随后赶来拉架,被打伤住进献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地公安派出所派员制止并进行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后经献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841.28元,其他损失还有:1、误工费54元/天×5天=270元;2、护理费54元/天×5天=270元;3、生活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4、鉴定费4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481.2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数额,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为相邻事宜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家房后垫砖,应事先相互协商,采取不损害相邻关系的方法处理,由于被告处理方法欠妥,导致两家发生口角,后造成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轻微伤,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伤害,被告的行为违法且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人身伤害,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8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