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大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大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大陆,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河东街67号。公司负责人侯永全,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大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宇聪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上诉人邓大陆、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大陆的上诉请求:1、驳回(2016)桂022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侵占上诉人森林、林木、林地2006年5月2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3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之内把其变压器设备搬离上诉人林地,并恢复原状;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06年开始无故侵占上诉人林地,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之下私自在上诉人的林地内修建变压器相关设备。2016年5月18日,双方在融安县法院就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土地租赁租金达不成一致。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侵占的经济损失费而不是租金,但本案的立案定性本来就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这本身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造成的,所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为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无故侵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本身有误。如果说是合法占用也应该有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而且山顶的发射塔就是以租赁的形式来进行处理的,那么修建变压器的地方也应该是以租赁的形式来解决。鉴于双方对租赁租金存在异议,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支付完2015年12月31以前的租金后,判令被上诉人把相关设备搬离上诉人的林地之内,并恢复原状。上诉人也不再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占地租金。由于被上诉人在修建变压器设备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一个月之内搬离其变压器等相关设备,并恢复土地原状。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的部分移动公司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二、移动公司所建立的变压器已经取得地役权,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物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邓大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侵占邓大陆林地的事实;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支付侵占邓大陆土地期间的相关费用36000元(从2006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侵占费);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在修建广西融安县大将镇瓜洞村网路通信基站时,在未与邓大陆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侵占邓大陆位于融安县大将镇瓜洞村辅上屯“山塘面”(地名)林地内安装变压器等通信设备,占用土地面积为12平方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从占用邓大陆土地以来,未与邓大陆签订租用合同,也未向邓大陆支付过租金。由于邓大陆长期在外打工,其于2015年5月才知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占用其土地安装变压器等通信设备一事,后经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协商无果,邓大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15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侵占邓大陆林地的事实;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支付侵占邓大陆土地期间的相关费用36000元(从2006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侵占费);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在融安县大将镇瓜洞村辅上屯“山塘面”(地名)林地内安装变压器等通信设备,因此地块已经载入邓大陆林权证(编号:B450900808975)中,说明邓大陆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辩称,邓大陆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该院不予支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侵占邓大陆的承包地修建通信基站设施,邓大陆于2015年发现后曾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后向该院起诉侵占期间的损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主张邓大陆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未经邓大陆许可,在属于邓大陆经营地上安装变压器等通信设备,故邓大陆请求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侵占其林地的事实和请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支付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但综合本案事实及当地经济水平因素,该院认为,邓大陆诉请的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过高,该院酌定邓大陆的经济损失每年按75元的标准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于2006年5月2日起侵占邓大陆位于融安县大将镇瓜洞村辅上屯“山塘面”(地名)林地12平方米用于安装通信设施的事实;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支付邓大陆土地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费725元(侵占费用的期间计算从2006年5月2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邓大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350元,由邓大陆承担325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担25元。上诉人邓大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关于移动公司擅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移动公司建立通信基站以及附属的变压器是获得市政府、县政府以及镇政府同意的。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邓大陆提交的《通知函》以及邮寄该函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并未能反映移动公司侵占其林地的事实,且未能反映移动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大陆提交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被上诉人移动公司侵占邓大陆位于融安县大将镇瓜洞村辅上屯‘山塘面’(地名)林地内安装变压器等通信设备已经由一审判决主文所确认,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已经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称其建立和安装变压器系经过柳州市人民政府、融安县政府、大将镇政府同意,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况且该事实主张与本案亦无实际关联,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占用上诉人邓大陆位于融安县大将镇瓜洞村辅上屯“山塘面”(地名)林地,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移动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确认其侵占上述林地的事实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应当赔偿占用林地期间上诉人邓大陆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是邓大陆要求按照每年200元/平米的标准来支付费用,该主张并无充分合理的依据,邓大陆也承认系按照“类似铺面的标准估算”,但本案中涉案的林地明显不属于铺面性质,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30日之内把其变压器设备搬离上诉人林地”的诉请,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后被上诉人不同意由二审一并审理,因此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裁判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上诉人邓大陆已预交),由上诉人邓大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邓宇聪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