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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执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永菊与徐成龙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菊,徐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1285号申请执行人沈永菊,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徐成龙,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沈永菊诉被告徐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921民初114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成龙应归还原告沈永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作终结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予终结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予以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洋助理审判员  贺永刚助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