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孙云刚、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刚,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门胜志,天津市河西区第一幼儿园,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刚,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楼B座南侧。法定代表人:庞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可,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胜志,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第一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奇,院长。原审第三人:李军,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孙云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被上诉人门胜志、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第一幼儿园(以下简称河西一幼)、原审第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被上诉人新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可,原审第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门胜志、原审被告河西一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云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新津公司、门胜志对偿还上诉人孙云刚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门胜志系新津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打入了新津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李军名下农行账户,本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新津公司项目材料采购使用,门胜志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新津公司。新津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并未汇入新津公司账户,系门胜志的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门胜志未作答辩。河西一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解放南路起步区27号路幼儿园项目与河西一幼没有任何关系,河西一幼也不是本案借款2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同意一审判决。李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孙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门胜志偿还孙云刚欠款200000元,新津公司、河西一幼及李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云刚通过工程与门胜志相识,2015年5月1日门胜志向孙云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本人门胜志(身份证号)向孙云刚(身份证号)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解放南路起步区27#地幼儿园项目材料采购使用,借期日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门胜志(注:按有指纹)2015年5月1日”。同日,孙云刚给付门胜志现金2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门胜志支付180000元。到期后,门胜志未还款,孙云刚诉至法院。另查,门胜志系新津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李军系该分公司会计,门胜志用李军身份证办理了农行银行卡(卡号为62×××72),但该卡由门胜志掌控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云刚主张门胜志向其借款200000元,除给付门胜志20000元现金外,其余180000元应门胜志要求已将借款转入李军名下银行账户。为此孙云刚提供了借款单、银行卡转账单据。孙云刚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李军陈述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孙云刚与门胜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予以确认,门胜志作为债务人应向孙云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孙云刚主张新津公司、河西一幼及李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孙云刚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门胜志所借款项及用途与上述三方当事人有关,故该三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门胜志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门胜志偿还原告孙云刚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门胜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云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孙云刚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新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津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门胜志以个人名义为上诉人孙云刚出具了借款单,虽约定所借款项用于被上诉人新津公司承建工程的材料采购,但该款项并未打入被上诉人新津公司账户,上诉人孙云刚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实际由被上诉人新津公司所使用,故上诉人孙云刚的上诉请求缺少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孙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姚 鹏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