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方光烈与宁安市房地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光烈,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烈,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委托代理人郑锦女(系方光烈之妻),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理人张福岐,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荣华,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委托代理人于新佳,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上诉人方光烈、宁安市房地产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方光烈提出的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请求赔偿损失过程中,认定拆迁协议无效,但在赔偿标准上却适用了拆迁补偿标准是错误的。在认定双方系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时,对上诉人方光烈依照拆迁补偿标准提出的部分补偿诉讼请求,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上诉人方光烈一审诉求时,审理的协议范围不明,如果不涉及后一个房屋安置内容的话,裁判未诉及的68.68平方米房产予以返还,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第3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方光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5元、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原金宝审判员 姜云虎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