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6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学君,顾宝红,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6031号原告:颜学君,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三村XXX号楼301室。原告:顾宝红,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七古村XXX号。被告: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XXX号。投资人:尹士均,经理。原告颜学君、顾宝红诉被告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学君、顾宝红、被告投资人尹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颜学君、顾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空白处,被告写有:房产证由居间方保管,并由被告员工签名。原告随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保管。由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与买受人交易发生不畅,导致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几次推脱不还。被告上海谦谦房产事务所辩称,原告所述与买受人交易不畅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已协助办理好网签合同、审税手续、银行贷款等,就差双方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实为原告现在不愿意出卖房屋。原告和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未终止,所以房产证不能归还原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两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两原告为出卖方,案外人陈某某为买受人,被告为居间方。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卖于案外人陈某某,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产权证由居间方(被告)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地产权证交于被告。嗣后,原告与买受人陈某某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则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房地产权证未果。另查明,两原告与买受人陈某某就房屋买卖未达成解除合同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房地产居间合同》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为居间合同关系之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状态下,原、被告双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居间关系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地产权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学君、顾宝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