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陈涛涛从安顺市西秀区“天瀑阳光小区”出发,经西秀区龙青路、体育路往市委方向行驶,行至市府路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时被安顺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乙醇检验鉴定,王某1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检测材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6]91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